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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人文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人文因与被上诉人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吕**在一审中起诉称:吕**与张**系朋友关系,张**因家庭需要,于2012年10月9日向吕**借款100万元,吕**分别用现金和汇款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张**。2012年12月10日,张**因其配偶开店经营需要,向吕**借款40万元,其中20万元为现金交付,20万元为银行转账。后经吕**多次催要,张**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吕**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偿还吕**借款140万元,诉讼费由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吕**的诉讼请求,吕**应提供实际借款发生和履行的证据。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事实是有案外人可能犯了事,吕**委托张**去帮忙协调,张**经手的只有90万元,吕**所称的50万元现金张**根本没有看到,张**听说该50万元现金是吕**给了别人,因为当时经手的人挺多的,张**不想将中间人也牵扯进来,故给吕**出具了包含50万元现金的借条。综上,申请驳回吕**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张人文向吕**借款100万元,并为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吕**处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伍**现金,伍**转账)。当日,吕**向张人文提供了50万元现金,2012年10月18日,吕**通过妻子刘**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张人文转账汇款50万元。后张人文又向吕**借款40万元,并为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吕**处借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贰拾万现金,贰拾万转账)。吕**于2012年12月10日通过妻子刘**的银行账户向张人文转账汇款20万元,并向张人文提供现金20万元。

诉讼中,吕**在起诉状及庭审开始时认可张人文已还款10万元,后又否认张人文还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张人文向吕**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吕**可催告张人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现吕**要求张人文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张人文辩称本案中的款项系吕**委托张人文协调事情所用,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因吕**已在起诉状及庭审开始时承认张人文已还款10万元,虽后吕**反悔,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已承认的事实,故该院对张人文已还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张人文的还款期限,该院将根据还款数额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吕**借款一百三十万元;二、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吕**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真正的法律关系,案由错误。吕**因有案外人可能犯了事,委托张**帮忙协调,因此由张**经手了几笔款项,张**出于对自身的保护,选择以向吕**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了上述事实。而非吕**所述,张**因家庭需要向吕**借款。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吕**向张**汇款的真实目的,就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事实不清,确定的民事案件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未查明由张**经手款项的真实数额。张**受吕**的委托协调事情,经手的款项只有90万元。2012年10月9日借条中所述的50万元现金张**从未经手。据张**听说该50万元现金由吕**给了其他人,但因此事经手的人较多,张**不想将其他中间人也牵扯进来,故向吕**出具的借条中也包含了该50万元现金。三、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吕**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张**交付了50万元现金。吕**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提供借款发生和实际履行的证据。但吕**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张**交付了2012年10月9日借条中所述的50万元现金。一审法院判令张**向吕**偿还该50万元,证据不足。

吕**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人文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张人文的上诉请求。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张人文所主张的委托合同纠纷,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意见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关于50万元的现金,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清楚了。吕**向法庭说明了现金的来源,并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吕**具有向张人文出借款项的经济实力。并且需要指出,借条上对于50万元现金写的非常清楚,该借条具有收条的法律作用及性质,说明了书写借条时,张人文已经收到了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吕**提交的借条两份、转账凭条三份、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吕**主张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供张人文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人文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涉案款项系吕**委托张人文办事所给付的,但张人文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张人文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人文主张涉案借款中的50万元现金其并未经手,一审法院判令其向吕**偿还该笔借款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为证明50万元现金借款事实,吕**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的借条,并向法庭陈述了上述借款的给付经过、款项来源,且提交了用于证明其具备出借款项之经济能力的相关证据,张人文仅凭陈述不足以反驳上述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借款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对于张人文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人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吕**负担900元(已交纳),由张人文负担1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张人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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