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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商)初字第09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担任审判长,法官郭*、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及委托代理人赵**、庄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唐**在一审中起诉称:唐**与杨**系朋友关系。杨**于2007年、2008年、2009年以项目投资和生活急需为由,分三次向唐**借款分别为16万元、3万元、16万元,共计35万元人民币。有杨**的3张借条为证。杨**另欠唐**4万元的证据在杨**手中,因当时发生争执杨**以收回原条重新打条为由将原欠据骗走,导致唐**无法起诉,现杨**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上述欠款证据,故申请将4万元欠款与上述借款一并处理。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杨**偿还欠款共计39万元,诉讼费由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一审中答辩称:唐**诉讼请求不是事实,杨**仅从唐**处借过三次款,第一笔在2006年12月6日,借了10万,第二笔2006年12月8日借了5万,第三笔2007年3月杨**去天津开促销会借了唐**1万(没有借条),2009年杨**把10万和5万的欠条收回,打了一个16万的总欠条,把所有欠款都合在一起了。2014年唐**谎称说欠条丢失了,杨**又给补了一张16万元的欠条。2014年5月5日还了11万,还差唐**5万元。2014年4月2日杨**打了一个3万元的条,是林**借出的钱,屡次还钱都是唐**代表了,所以打条给了唐**。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杨**为唐**出具借条,记载“今借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借款人杨**,2009年3月25日,2012年5月8日杨**再次签名”。2014年4月2日,杨**为唐**出具两张借条,记载“二○○七年借款壹拾陆万元整,借款人:杨**,2014年4月2日”,另一张借条记载“二○○八年借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杨**,2014年4月2日”。杨**对2014年4月2日的两张借条上的杨**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经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5)文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检材上签名系杨**本人笔迹。杨**于2014年5月5日向唐**还款11万元,唐**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杨**还借款共计壹拾壹万元,收款人唐**,2014年5月5日”。

另,杨**出示已经从唐*香处收回的借条两张,2006年12月6日借条记载“今借唐*香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杨**”,2006年12月8日借条记载“今借唐*香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唐**、杨**之间的借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均应承担证明责任。关于唐**出示的三张借条,杨**认为2014年4月2日的16万元借条是受唐**哄骗而重补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杨**辩称2014年4月2日借条实际上借案外人款项,但因其出具该借条给唐**,且未提出相反证据,故该借款主体应是唐**。关于唐**主张杨**保管的2006年12月6日、2006年12月8日借条是由杨**骗走,但唐**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在其非自愿情况下转移至杨**手中,该院对唐**陈述不予采信。杨**解释其收回2006年12月6日、2006年12月8日两张欠条同时为唐**出具了2009年3月25日的16万元总条,该陈述能够与证据印证,且具有合理性,故该院予以采信。故该院认为唐**保管的三张借条,借款金额累计为35万元,对于杨**已经收回的两张借条已经被2009年3月25日借条取代。杨**已经向唐**偿还11万元,故杨**尚欠金额为24万元。杨**申请调取的十**出所2015年3月28日出警录像,该录像中刘**声称借了16万元,还了11万元,但是唐**称借款40万元,双方进行对账但是未能最终达成协议,故该录像内容仅表明双方各自说法,不能证明借款金额。杨**提交的2014年5月5日录音内容其中双方提到的是唐**对杨**累计还款数额出具欠条的过程,不能表明杨**尚欠唐**的借款金额。故上述证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借款二十四万元;二、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程序上均存在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25日的借条系对2006年12月6日、2006年12月8日的两张借条的总计,是错误的认定事实。1、该3张借据对借款的发生日期和借款数额均写的非常清楚,分别为“今借现金壹拾陆万元”、“今借现金壹拾万元”、“今借现金伍万元”,并且每张借据的下面均签署了杨**的名字和借款当日的日期,仅从金额上分析,就不是一审认定的结论。天津的1万元与2009年3月25日的借条毫无关系。该1万元是从杨**偿还的12万元中折抵的,在双方算账之前,唐**共收到杨**12万元的还款,就是因为该1万元没打条,唐**在算账的时候从12万元中减去了1万元,给杨**打了11万元的收条,双方均认可这个事实,且从算账时的录音证据中也可以得到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将2006年12月6日、2006年12月8日的两张借条加天津的1万元,金额总计16万元,收回这两张借条后,打了2009年3月25日的借款总条与事实不符。2、从杨**所打借条的内容看,文字表述确切,不能证明2009年3月25日的借条是2006年12月6日、2006年12月8日的两张借条的总条。即,凡是当日的借款,都写明“今借”,凡是在打条之前借的款,在打条时均写明当初的借款时间,而且不打总条,这是杨**的本意和打条习惯。3、2006年12月6日、2006年12月8日的两张借条就是在杨**偿还11万元时被杨**骗走收回的,这一事实已在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有明确的记载“法官问:2014年5月5日还了11万收回欠条了吗?被告:收回了”,其中相差的4万元,唐**在诉讼请求中进行了主张。此外,杨**对其本人签字的借条不认可的失信行为,和其在录像中对唐**提及40万元借款时默认的态度和说的“那时候我借你15万,最后还的……我现在还差你4万”,均足以证明唐**的诉讼请求成立,而杨**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一审否认2006年12月6日、2006年12月8日的两张借条是被杨**骗走,进而抛开双方的借贷关系,在借贷关系之外要求唐**对被骗走借条举证是错误的。此种做法,不符合借贷案件审理的要求。首先,借贷案件审理的要点和宗旨就是要理清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数额以及借贷关系的合法性。本案中,对2006年12月6日、2006年12月8日两张借条中借贷关系和数额的存在,杨**当庭予以认可,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唐**无需再举证。其次,在已经证实借贷关系和数额而唐**又不认可还款的情况下,杨**主张已还清该两笔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杨**应当负责举证,否则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偿还唐**借款39万元,诉讼费由杨**承担。

杨**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1日,一审法院按照杨**确认的送达地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太平庄东里X号楼X单元X号”及预留电话137XXXXXXXX向杨**送达一审判决书,但因两次投递无人被退回。本院审理中,本院按照上述地址和杨**的身份证载明的住址“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X村X号”向杨**邮寄开庭传票,其中寄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太平庄东里X号楼X单元X号”地址的邮件再次因两次投递无人被退回,寄往杨**身份证住址的邮件被签收,显示“李X收件人之母”。另,“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太平庄东里X号楼X单元X号”是杨**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刘**的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本院开庭结束后,2015年11月13日,杨**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刘**来院述称:其与杨**系夫妻关系,并没有收到一审判决书,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137XXXXXXXX原来是杨**的电话,现在停机了;“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太平庄东里X号楼X单元X号”仍然是刘**的地址;关于诉争借款,杨**只在2007年借过唐**一笔钱,借款金额16万元,2009年的那张16万元的条就是2007年的这笔,2006年12月6日和2006年12月8日的两张条是在打2009年的条时收回,杨**只欠唐**5万元。之后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刘**未能向本院提交杨**对其进行授权代理的诉讼手续。

关于唐**提出的录音及录像的内容,本院经反复听取和查看,查明录音内容系唐**与杨**对账过程的部分节选,仅能反映出二人就对账数额上的一致意见,即唐**收取了杨**偿还的借款12万元,但在所针对的是具体哪一张借条的问题上,录音中没有明确指向;而录像中的内容,此系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之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就涉及双方合作过程中包括借款在内的全部纠纷意图和解而对账、协商的完整经过,借款仅占其中一小部分,且对借款一节,双方并没有详细逐条进行核对,又对对方提及的借款总额持分歧意见。

一审中,杨**除陈述的答辩意见外,就其出具的全部借条及还款情况还解释称:2009年3月25日的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借款人杨**,2009年3月25日,2012年5月8日杨**再次签名”的借条,是对2006年12月6日、2006年12月8日的借条和2007年3月去天津发生的1万元借款的总计,打这张条时收回了2006年12月6日、2006年12月8日的借条;出具2014年4月2日的内容为“二○○七年借款壹拾陆万元整,借款人:杨**,2014年4月2日”的条,原因是唐**称上述2009年3月25日的条丢失,又后补的借条,2007年没有发生借款,实际上指的是2006年这笔;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有延续时效的作用,2014年4月2日的上述借条是证明的作用。

2014年5月5日,唐**与杨**进行对账,二人认可杨**共计给付唐**12万元,但唐**向杨**仅出具了收款金额为11万元的收条,杨**对此未提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唐**出示的3张借条、杨**出示的2张借条、1张收条、司法鉴定书、录音、录像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唐**与杨**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借条是由借款人出具的表明其与出借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出借人持借条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同时在现实中有借款人在归还借款后将借条从出借人处收回的习惯性做法;收条,是因收到交来的钱款而出具给交款人的凭据,现实中也有凭收条上的记载金额抵减借条金额后作为借款人实际尚欠款数额的习惯性做法。

本案中,双方对杨**总计还款数额并无争议,虽然对账结果为12万元,但计入本案的应为11万元,有唐**出具的收条、双方当事人的对账录音和杨**的陈述意见为证。

关于出借款项的数额,即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涉案2006年12月6日、2006年12月8日的两张借条、2009年3月25日的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2014年4月2日内容为“二○○七年借款壹拾陆万元整”的借条所指是否为同一笔借款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唐**作为出借人,负有证明其对杨**享有主张应归还39万元的举证责任。如前所述,出借人所持有的借条是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凭证,现唐**仅持有总计为35万元的借条,对其主张的出借款项总额,杨**又未予全部认可,故本院依现有证据认定唐**实际出借款项总额为35万元。至于唐**对杨**所持有2006年12月6日、2006年12月8日的两张借条,抵减11万元还款后提出归还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仅收回11万元还款的情况下既出具11万元的收条又将金额总计为15万元两张借条退回给借款人的做法,不符合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通常做法,唐**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做法的合理性,本院对唐**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一方面,杨**主张不同时间段的借条之间是替换关系,是同一笔16万元,但是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本院注意到当事人均提到的“天津的1万元”的处理细节,杨**主张将该笔1万元与2006年12月6日、2006年12月8日的两张借条合计为16万元,即2009年3月25日的16万元的构成,但是从当事人之间的对账录音内容分析,该1万元的偿还并没有计入到唐**出具的收条金额中,从而出现本案借条中包含该笔借款,但不计入还款的不符逻辑的状况。对于2014年4月2日内容为“二○○七年借款壹拾陆万元整”的借条,也不能仅凭文字表述和数额一致来推定该张借条上的款项和2009年3月25日的借条中的款项系同一笔借款。故本院对杨**的此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前述认定,以唐**持有的2009年3月25日的借条和2014年4月2日的两张借条,金额合计35万元作为其出借总额,抵减杨**已归还的11万元后,杨**尚欠唐**24万元应予归还。

综上所述,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唐**负担2750元(已交纳),由杨**负担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由杨**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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