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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繁华与盖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繁华因与被上诉人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8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盖*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孔繁华以自己母亲生病为由向盖*借款10万元,并且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时间为3个月,到期还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共计人民币109000元。2014年6月23日,孔繁华向盖*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孔繁华向盖*借款20万元。后孔繁华未还款,故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孔繁华向盖*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分三部分计算,具体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孔繁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孔繁华在一审中答辩称,孔繁华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了30万元,但用于盖*和孔繁华双方共同经营的北京华**限公司的经营。孔繁华没有向盖*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因此,不同意盖*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盖*通过中**银行向孔繁华转账267960元,该笔转账的手续费为40元。同日,孔繁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孔繁华向盖*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0月20日,时间为四个月,到期叁拾万元归还,此借款本人已全部收到。一审诉讼中,盖*表示,为向孔繁华出借款项,盖*以自有房屋抵押向担保公司借款30万元,担保公司收取利息32000元;欠条中金额30万元由三部分组成,即上述转账267960元和手续费40元,以及向担保公司支付的利息32000元。孔繁华则表示,其虽然收到了款项,但用于了双方共同经营的北京华**限公司的经营周转。为此,孔繁华向法庭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进行证明。盖*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

2014年6月30日,孔繁华出具个人借款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盖*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时间为三个月,到期还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共计人民币壹拾万玖仟元整。对于该份借条,盖*表示,其于2013年12月30日向孔繁华出借现金10万元,其中部分为从银行取现,部分为家中备用现金,孔繁华当场出具了借据,后孔繁华分别于2014月3月30日和2014年6月30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利息9000元,在案10万元借条由孔繁华重新出具。孔繁华则表示盖*未向其给付该份借条中载明的钱款,其未向盖*支付过利息,同时表示其不记得出具该份借条的原因。

2014年8月20日,孔繁华出具个人借款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盖*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时间为三个月,到期还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元整。对于该份借条,盖*表示,其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现金方式向孔繁华出借20万元,其中部分为从银行取现,部分为家中备用现金,孔繁华当场出具了借据,后孔繁华分别于2014月5月20日和2014年8月20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利息18000元,在案20万元借条由孔繁华重新出具。孔繁华则表示盖*未向其给付该份借条中载明的钱款,其未向盖*支付过利息,同时表示其不记得出具该份借条的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就10万元借条和20万元借条是否存在借贷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盖*主张其向孔繁华交付了上述两张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孔繁华否认收到款项,但未对借条出具原因进行说明。借条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进行了明确记载。综上,法院可以认定双方就10万元借条和20万元借条存在借贷事实。另外,欠条明确写明了3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孔繁华辩称其将款项用于了双方共同经营公司的周转,故不同意偿还。因孔繁华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到期不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盖*要求孔繁华返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盖*就30万元欠条实际向孔繁华交付的款项为267960元,故对于盖*要求孔繁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孔繁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盖*偿还借款六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分三部分计算,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具体为: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一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十六万七千九百六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孔繁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孔繁华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个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由盖*和孔繁华签订,该协议明确约定盖*要向北京华**限公司注入资金60万元。孔繁华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了盖*的30万元,但是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盖*依据上述协议交纳的出资款,该30万元实际用于北京华**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并非孔繁华一人支配。至于10万元及20万元的两笔借款,孔繁华未收到相关款项,当时盖*与孔繁华是朋友,书写相关借条的原因孔繁华已记不清。综上,孔繁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盖*的诉讼请求;由盖*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盖*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其针对孔繁华的上诉答辩称:涉案借条明确载明盖*与孔繁华就涉案三笔款项存在借贷关系。盖*已经实际向孔繁华交付了相应款项,孔繁华应当按照一审判决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盖*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华**限公司向盖*开具的入资证明共八份,上述证明中载明了盖*作为股东向北京华**限公司注资的时间及金额。上述八份证明中均加盖有北京华**限公司公章,其中七份证明中的“法人公章”处还加盖有孔繁华人名章。孔繁华主张其于2014年6月23日向盖*出具欠条中所载明的30万元实际为盖*对北京华**限公司的入资款。但对孔繁华为何以欠条而非入资证明的形式确认盖*入资的事项,孔繁华无法做出解释。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借条、欠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中**银行客户回单、交通银行回单、客户通知书、入资证明、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对于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孔繁华认可收到30万元的事实,但其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盖*作为股东对北京华**限公司的入资款。对此,本院认为,欠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款项性质等内容。且北京华**限公司通常以入资证明的形式确认盖*作为股东向公司注资的事实。但针对该30万元,北京华**限公司并未向盖*出具入资证明,而是由孔繁华个人向盖*出具了内容较为完备的欠条,对此,孔繁华亦无法做出解释。故孔繁华关于该笔款项不是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及20万元的两张借条,借条中均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且盖*对款项交付过程及款项来源均作了较为详尽的陈述。孔繁华主张其未收到相应款项,但其对于出具借条的原因无法做出解释。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孔繁华认可涉案三张欠条或借条的真实性。结合上述论证,本院认为,孔繁华与盖*之间就涉案的三笔款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孔繁华应当履行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孔繁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盖*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孔繁华负担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孔繁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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