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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亚之**有限公司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北**发有限公司(下称“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0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2年6月13日起担任亚**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的李*,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3日向亚**公司借款各150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亚**公司借款100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亚**公司借款两笔各800万元,亚**公司均按李*的要求将上述借款汇付至有关公司账户,现亚**公司因李*拒绝偿还上述借款,而依据涉案《借款单》、《记账凭证》及《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返还所欠亚**公司借款560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李*送达起诉状后,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李*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李*称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无法确定李*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李*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李*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亚**公司对于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亚**公司主张该公司向李*出借涉案借款后,李*拖欠未还,而依据涉案《借款单》、《记账凭证》及《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李*返还所欠借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李*作为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载明李*的住址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号,李*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及向本院提出上诉均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依法应为李*的住所地。由于李*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亚**公司选择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李*所提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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