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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上诉人冯**、被上诉人苏**、被上诉人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202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17日,冯**以其家兄赌车赔钱名义,向赵**借款70000元;2012年10月2日,赵**按照冯**之意,替冯**预付在XXX房租31016元,该款以赵**将钱款存入房东窦淑龄工行账号方式给付。2012年10月29日,冯**以做白瓷生意,去福建进货名义,向赵**借款79000元,冯**指示赵**将款打入苏**的工行账号,赵**分两笔将该款打入该指定账号。2013年2月17日,赵**按照冯**之意,为冯**偿还总后一招大堂茶艺吧房租10000元。该款按冯**指示,以赵**将该款存入苏**的建行账号方式给付,上述借款共计190016元,赵**多次催要冯**未给付,故赵**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冯**偿还借款190016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判令第三人苏**对8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判令第三人窦淑龄对31016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冯**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冯**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赵**提交的2012年8月17日的借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其他资金往来均是赵**与苏**、窦淑龄之间的往来,与冯**没有关系,冯**没有指定或者委托收款。第三,赵**所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来支持,其证据不能证明这些资金往来就是借款。

第三人苏**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状称:苏**与赵**根本不认识,不可能发生民间借贷;苏**的卡由他人使用,使用人是潘**,用于经营商铺,资金往来都是经营所用,与苏**无关;现实中资金往来也可能多种原因引起,可能是还款、支付货款、支付用款,并非都指向借款。赵**对于资金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窦**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赵**与第三人窦**并不认识,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体现的是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是合同的行为,赵**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缔结合同关系的基本条件;第二,赵**在事实与理由中确认,赵**支付的31016元款项是按照冯**之意支付的房租,而事实上第三人窦**与冯**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第三人窦**收到的31016元转账是以转账的形式收取的房租,在转账记录中,并未体现支付人是谁,但是这个转账时间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时间相匹配,因此,第三人窦**与赵**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冯**向赵**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如下:“今冯**向赵**借现金柒万元(70000.00)一月内还清。特出此证明11:45总后一招大堂”最后由冯**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冯**向赵**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冯**应该到期后归还,赵**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冯**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赵**要求冯**给付利息,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赵**要求冯**归还其他借款,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该院不予支持。赵**要求第三人苏**、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借款七万元及利息(以七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自2012年9月底10月初开始,冯**确实租赁了窦**的房屋。在窦**向冯**催要房租31016元时,冯**打电话向赵**求助,并告知窦**的工行账号。赵**按照冯**之意,于2012年10月2日将31016元存入窦**的账号。上述事实和证据,从汇款时间、数额均相互一致或印证,足以证明赵**向冯**汇款31016元是替冯**缴纳房租之用。二、赵**先后两次向苏**账号汇款79000元、10000元。苏**称其与赵**不认识,因此赵**不知道苏**账号,是由于冯**的原因,赵**才汇款给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冯**给付赵**31016元,窦**承担连带责任;改判冯**及苏**给付赵**89000元;诉讼费用由冯**、窦**、苏**承担。

上诉人诉称

冯**针对赵**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赵**没有义务替冯**去付款,权利义务的原因他没有证据证明。赵**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赵**提供给的证据都是账面资金来往,在现实生活中诸多原因可以产生资金往来,但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证明。本案除了冯**上诉部分,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辩称

窦**针对赵**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认可赵**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窦**认可冯**与窦**之间存在租赁房屋的合同关系,但赵**没有证据证实其与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没有权利要求窦**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苏**针对赵**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苏**与赵**根本不认识,不可能发生民间借贷;苏**的卡由他人使用,与苏**本人无关。其他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借条订立的时间是2012年8月17日,载明:借款一月内还清。该借款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而赵**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该借条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可以起诉但没有胜诉权。赵**在其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对话录音中,自己明确表示诉讼时效已经过期。该录音稿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一审判决有诉讼时效方面的证据,而依法对此举证的责任在于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针对冯**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庭审时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赵**在一审前多次向冯**主张权利,冯**也一直答应偿还借款,只是到最后找不到冯**的店了,赵**才起诉的。赵**和冯**之间有多笔借款,有的是打条的,有的是银行转账,每一笔借款发生时,赵**都向冯**提出过上一笔借款,冯**当时也答应偿还。在2014年8月赵**向冯**讨要借款时双方发生了不快,双方都报了警。综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赵**的上诉请求。

窦**、苏**未对冯**上述上诉意见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主张其为冯**向窦**交纳了房租31016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冯**有借贷的合意,故其在本案中要求冯**偿还该笔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要求冯**返还其向苏**汇款89000元的主张,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汇款与冯**之间的关系,故赵**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主张七万元借条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案庭审中,赵**主张其曾多次向冯**追要欠款,并于2014年8月到冯**经营的茶店追要,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冯**亦认可双方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以及茶店发生争执的事实,但否认赵**当天是去追要借条上的七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赵**有追要债权的意思表示,并在诉讼时效内有向冯**主张债权的行为。因此,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赵**负担1275(已交纳),由冯**负担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赵**负担2700元(已交纳),由冯**负担15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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