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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温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5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李**诉至原审法院称,李**因个人资金周转,在2014年10月22日向温杨借款1300000元,并有李**出具借条。因李**明确表示不还款,拒不承认此债务,为维护温杨的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立即偿还温杨借款1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4年10月22日,李**为温*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u0026amp;quot;李**向温*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壹佰叁拾万圆整,等厂房拆迁后一次性付清。借款人李**。违约责任:如双方有一方违约给付对方违约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出借人甲方:温*。借款人乙方:李**。2014年10月22日。u0026amp;quot;温*与李**在该借条上分别签名并按手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从李**为温*出具的借条上可以看出,双方已实际约定了还款条件,温*亦已同意。现李**所有的厂房并未拆迁,双方约定的偿还借款条件并不具备,温*应待李**所有的厂房拆迁后,再行主张权利。故对温*要求李**现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裁定:驳回温*的起诉。

李**不服原审裁定,仍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并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依法审理,对温*所诉的借款1300000元不予认定。温*对原审裁定有意见,但未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温杨**书写的借条起诉,要求李**还款。李**认可借条系其书写,但进行了相应抗辩。温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温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审理。故原审法院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温杨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570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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