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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日,被告以为客户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利息10%。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却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强调借条中虽注明借款100000元,而原告实际仅交付90000元,另10000元作为利息予以事先扣除,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希望原告考虑被告目前的资金状况能减免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王**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为期壹个月,利息10%,如果延期按天付息(利息先扣除壹万元整),借款人朱**,2015-8-1”。同月3日,原告从银行支取9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关于实际交付借款90000元,另外10000元系作为利息事先扣除的事实。对于借条中载明的利息10%,被告解释为是按月息10%计算的意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账户明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账户明细,以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庭审中,双方对于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10000元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将按原告实际出借数额,确定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0000元,对于被告在借条中注明的按10%计息的约定,虽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但鉴于原告仅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此请求并未与现行法律相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九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息百分之二十四为限);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朱**负担一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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