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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宋**与宋*、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17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16日曹**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曹**申请再审称:2013年9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1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与宋*共同偿还宋**欠款1400000元。该判决在执行期间,曹**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宋*父亲宋**与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宋**同意由其承担判决书中的债务,为此曹**撤回了再审申请。之后,因宋**向法院提起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之诉,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撤消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人认为本案出现了以下情况:1、《债权转让协议书》、《撤销申请强制执行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661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系本案出现的新证据。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金额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借贷金额为1095000元,并非是1400000元。3、原审认为借款发生在宋*与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判令夫妻共同偿还债务。事实上,申请人曹**对宋*的债务并不知晓,宋*只是借用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转入过1095000元。宋*亦表示该债务系其一人所借,且该债务并非用于婚后家庭生活。4、原审判令借款协议中的劳务费5万元由夫妻共同偿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5、借款协议中并无申请人曹**的任何签字,但有宋*父亲作为担保人的签字,而原审判决中并未追究担保人的责任。故申请法院依法撤销(2013)东民初字第11704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宋*称:同意申请人曹**的意见。

被申请人宋**称:1、(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6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在欺骗和隐瞒的情况下作出的,所以法院予以撤销。2、宋*的借款中1095000元是转到曹**账户上的,曹**应当知道该笔借款。同时,宋**将305000元高息返还给案外人,是在曹**工作的银行开户及转账的,宋**当时并不在场,是曹**利用职务之便,其应当知道。3、宋**的担保只是口头担保,法院并没有将其作为被告。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宋**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曹**与被申请人宋*原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宋**系宋*四*。2013年2月2日宋*与宋**签订《协议》,内容为:宋*、曹**借宋**(四*)(1400000)壹佰肆拾万元整,房本抵押半年还清(用半年房本)抵押银行。2013年3月到2013年8月还清。该协议有宋*签名。2013年2月5日宋**账户转账1095000元至曹**账户,同日宋**账户转账305000元至雷账户,随后曹**将1095000元转至张账户。借款到期宋*未能偿还欠款,2013年8月21日宋**起诉至本院要求宋*与曹**共同偿还其借款1400000元及劳务费50000元。庭审中,宋*认可1400000元的借款,且称曹**并不知情。曹**亦称对1400000元的债务不知情。2013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1704号民事判决书,以借款的事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庭审中被告曹**亦认可借款直接打入其账户,事后又与被告宋*共同将金额转账至他人账户为由,判决宋*与曹**共同偿还宋**借款140万元及劳务费5万元。

因宋*和曹**未自觉履行判决内容,2013年12月18日宋**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4年3月24日,曹**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执行过程中,2014年3月31日宋*之父宋**与宋**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宋**代为偿还1400000元及利息,同日宋**向本院提出撤销对宋*、曹**的强制执行。2014年4月10日,曹**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申字第044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曹**撤回再审申请。

后,宋**未能按照《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约定以其位于地安门内巷号的1间房屋或300万现金补偿宋**,且隐瞒了巷号房产在签订协议时已不在其名下的事实。2015年1月9日,宋**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与宋**、宋*、曹**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以(2015)东*(商)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宋**的诉讼请求。宋**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5年9月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宋**与宋**、宋*、曹**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2015年10月16日,曹**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撤销申请强制执行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661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偿还利息。申请人在本案申诉审查过程中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撤销申请强制执行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66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出现的新证据申请再审,但曹**、宋*是在(2013)东民初字第117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后又与宋**、宋**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且曹**系自愿撤回其再审申请,故《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撤销申请强制执行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661号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作为本案提起再审的新证据。关于曹**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宋*与凌、张**经济往来,不能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相关,故亦不构成本案再审的新证据。曹**自愿撤回再审申请后,再次申请再审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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