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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955200元,并出具借条,认可借款事实,承诺于同年9月20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5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为955200元,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条前后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80000元,共计170000元,现被告同意偿还扣除170000元款项后的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但不同意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故不清楚具体何时可以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王**从袁**处借到人民币(大写)玖拾伍万伍仟贰佰元整(小*)955200元整,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借款人王**应承担和支付所欠钱款总额每月2%百分之二的月违约金,按月累计。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内容为:我王**保证,如果从袁**处所借钱款(总金额955200元整)到时2015年9月20日前未还,愿将本人名下房产和本人公司财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称其分别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4月各借给被告款项600000元、300000元,当时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8月28日、8月29日各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20000元、40000元,共计9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条时,双方对之前两笔借款的本息结算后,将未还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确定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为955200元,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即为逾期利息的性质。被告出具涉案借条后,又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0月10日各向原告给付款项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另,原告称其于2014年12月借给被告的600000元款项系原告向其嫂高**所借,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高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借款中600000元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所述借款及还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出具涉案借条前后向原告给付的款项17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应从涉案借款本金9552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同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二张对其主张加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坚持认为被告所偿还的款项均系支付借款利息,而非偿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还款保证书原件、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张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其出具涉案借条前后向原告给付的款项共计17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应从涉案借款本金955200元中予以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则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的前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在出具涉案借条前给付原告的款项90000元应为支付前期借款的利息。后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未还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确定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数额为955200元,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9552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0月10日各向原告还款50000元、30000元,该两笔款项应在清偿相应逾期利息后抵扣借款本金,经过计算确认,截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7449元。因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剩余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借款中600000元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剩余借款本金八十八万七千四百四十九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八十八万七千四百四十九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千九百九十六元,由原告袁**负担三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六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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