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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被告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15年,被告租赁了房山**号公寓楼层室(下称房山房屋),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交纳首期房租。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房山房屋所有权人刘**之母李**的账户内转入8000元,代被告支付了首期房租。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曾商议合伙开公司,欲租赁房山**公司办公地。因被告在房山区良乡居住,双方商议由被告出面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负责支付房屋租金。后原、被告合伙未果,原告即自己开设公司并使用房山房屋了。因涉案款项并非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与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李**处租赁房山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租金每月2000元,租金交付办法为押1个月付3个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李**转账交付8000元,转账回单显示附言为“3个月租金+1个月押金”。

另查,原告曾于2015年8月10日向北京**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00元,后撤回起诉。

庭审中,被告提供李**、李**、程**证人证言,办公费用支出统计表及费用收据,合作协议书及薪酬方案草稿,从房山房屋地址寄出材料的快递单,以及被告向李**发送的手机短信息,以证明原、被告当时商议用房山房屋作为办公地址开设公司的事实。其中李**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租赁房山房屋系为注册公司之用,原告提出由被告与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负责通过网银支付房租。李**、程**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二人曾于2015年4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在房山房屋上班,期间原、被告曾多次到房山**公司管理工作,后原、被告经营理念不一致,原告作为出资方拒绝发放工资,李**、程**随即离职,被告垫付了其二人在此期间的工资。被告向李**发送的手机短信息内容主要为告知李**,被告不再介入房山房屋租房事宜,有任何事情请与原告联系。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李**、李**、程**仅提供书面证言,均未能出庭作证;办公费用支出统计表、相关费用收据、合作协议书及薪酬方案草稿中均无原告签字;从房山房屋地址寄出材料的快递单寄件人均非原告。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李**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与李**、程**均不相识,此二人都是被告自己招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所有证据均与原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办公费用支出统计表及费用收据、合作协议书及薪酬方案草稿、从房山房屋地址寄出材料的快递单、被告向李**发送的手机短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认可该款项系用于支付被告租赁房山房屋的首期房租,但抗辩原、被告曾欲合伙开设公司,双方协商由被告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负责支付房屋租金,被告即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中,李**、李**、程**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三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办公费用支出统计表、相关费用收据、合作协议书及薪酬方案草稿中均无原告签字,从房山房屋地址寄出材料的快递单寄件人均非原告,被告向李**发送的手机短信息仅为被告单方面所发送,从该系列证据中无法得知证据内容与原告有何关联。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被告未能有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告持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自出借款项之日起主张借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将借款利息起算日调整为原告首次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借款八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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