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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王与付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被告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前向原告借款29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日还清。此后,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再次商定,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还清,并出具借条。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及自2014年3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但由于无偿还能力,故被告无法近期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付**向钱王借款共计贰拾玖万元整。原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因付**资金紧张,现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月利息按照1.5%计算,自2014年3月3日起算利息。到期不还,钱王**地法院管辖”。此后,被告未能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廷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王借款本金二十九万元及自二○一四年三月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一点五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八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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