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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达联**有限公司与北京雄**展有限公司、李**、俞**、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联钢(北京**限公司(下称盛*公司)与被告北京**展有限公司(下称雄**司)、被告李**、被告俞**、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法官柴*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人民陪审员齐**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雄**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被告俞**、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盛**司诉称,2009年7月31日,雄**司以急需资金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盛**司借款2000000元,双方并于2009年8月6日补签借款协议。李**、俞**、杨**作为雄**司时任股东,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雄**司未能依约还款付息,李**、俞**、杨**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盛**司起诉要求雄**司偿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借款期内(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利息1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要求李**、俞**、杨**对雄**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雄**司辩称,涉案借款发生时,雄**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2010年,雄**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丛子朋,李**当时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承担雄**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故雄**司对涉案债务无须承担还款责任。且雄**司现经营不善,亦无还款能力,故不同意盛**司的诉讼请求。

李**辩称,当时丛子朋让李**等几个股东将雄**司的股权转让给丛子朋,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丛子朋。丛子朋称手头有业务,并口头同意承担雄**司的所有债务,李**等几个股东才同意进行股权转让的。李**同意对雄**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俞**辩称,涉案借款发生时,俞**为雄**司的股东及财务,故盛**司要求俞**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0年10月左右,李**让俞**将股权转让给了丛子朋,李**、丛子朋当时口头承诺雄**司的债务与俞**无关,故俞**不同意对雄**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杨**辩称,杨**对涉案借款并不之情,亦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盛**司向雄**司转账汇款200万元。同日,雄**司出具收款证明,认可收到上述200万元借款。

2009年8月6日,雄**司作为甲方(借款方),盛**司(原名称盛达联钢**限公司)作为乙方(出借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最长不超过2个月,即在2009年9月30日偿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借款利息为先付息,即在2009年7月31日前支付利息14万元,协议到期时即2009年8月30日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金200万元;甲方主要股东李**、俞**、杨**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不能或不能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时,由李**、俞**、杨**以个人资产偿还。雄**司及盛**司在协议尾部加盖公章,李**及俞**在协议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一栏签字。

2010年6月7日,李**出具郑重声明,内容为:“本人李**为‘生物质型煤及锅炉供热系统’系列产品的唯一专利技术持有人,并作为雄**司的法人代表,承担所有债权债务。本人目前持有雄**司的全部股份,并保证没有代持任何人的股份。本人承诺以上内容的真实性,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目前,雄**司的法人代表变更手续正在办理,变更后法人代表为丛子朋。”

2012年3月30日,李**在借款协议尾部手书“本借款协议继续有效”、签署名字并加盖雄**司公章。2014年3月19日,李**又在借款协议尾部手书“本借款协议继续有效”并签署名字。

因雄财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故盛**司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另查,盛**司曾于2014年3月24日将雄**司与李**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盛**司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款证明,雄**司提供的郑重声明,本院依法调查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司与雄**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盛**司依约出借了款项,雄**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盛**司要求雄**司偿还借款、支付借期内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超过了法律允许的上限,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雄**司虽辩称李**曾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承担雄**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但仅凭“郑重声明”之内容,不足以证明雄**司已将涉案债务转让给李**,故雄**司对涉案债务仍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雄**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李**、俞**、杨**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借款协议上并无杨**签字,盛**司亦无证据证明杨**曾同意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杨**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俞**虽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盛**司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0年3月30日前要求俞**承担保证责任,故俞**免除保证责任。李**于2010年6月7日出具书面声明承诺承担雄**司的债权债务,于2012年3月30日、2014年3月19日在借款协议尾部签名,亦当庭表示同意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李**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达联钢(北京**限公司借款二百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对被告北京雄财新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雄财新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盛达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五万一千二百三十元(含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展有限公司、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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