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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将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将军红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双方协议约定,争议应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因双方合同签订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元大都7号D座401室,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法院管辖。

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称,认可双方协议签署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元大都7号D座401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借款协议书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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