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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军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军、被告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承诺于同年5月22日偿还借款。原告从银行贷出款项后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逾期利息2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逾期利息至今未予还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逾期利息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但被告已还款50000元左右,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则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马*今向孟**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按照孟**提供的一个月为期的渣**行个人贷的条件收取,于2014年5月22日前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2015年4月2日、5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给付款项13000元、9000元,共计22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实为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22000元系支付借款到期未还产生的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仅支付部分逾期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逾期利息至今未予还清,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剩余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扣除被告马*已支付的逾期利息二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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