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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王**、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80万元。2014年2月6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4月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上海**银行汇款凭证、中**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两笔债权债务关系,共计100万元。因原告帮助过被告,被告承诺愿意多给原告一笔钱,所以被告于2014年2月6日给原告打了180万的欠条。另外,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32800元,被告同意归还867200元。

被告王**未提出证据。

被告王*未参加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王**支付了借款100万元。2014年2月6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记载,“截止2014年2月6日,尚欠韩**人民币180万元,定于2014年4月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特立此据,借款人王**”。

庭审中,原告称欠条上的18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借款,80万元为被告王**承诺的补偿费,不是实际支付的借款,对于该80万元的补偿费原告不再主张。另外,被告主张已经还款132800元,但未提出证据。原告自认被告王**已经偿还逾期利息1024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上海**银行汇款凭证、中**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王**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及被告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对向原告韩**借款一事不知情且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关于102400元的还款,原告主张偿还的是利息,被告主张偿还的是本金。鉴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关于借款本金与利息偿还顺序的约定,该笔还款应当优先冲抵利息。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一百万元及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十万二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元(含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王**、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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