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金**、被告曹**、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被告曹**、被告北**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金**、被告曹**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7日被告金**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30190.46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金**、被告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190.46元及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判令被告金**、被告曹**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9000元;3.判令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承诺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金**、被告曹**、被告北**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金**、被告曹**(甲方)与原告王*(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6日,合同项下利率为月利率1.8%。甲方指定被告金**中国工**新桥支行的账户为收款账户。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金**、被告曹**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借款。

2015年5月27日,被告金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至2015年5月27日尚欠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30190.46元,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还清,欠款结清之前的利息及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履行。原告接受并认可该承诺书及所载内容。

另查,原告王*委托北京**事务所代理本案相关诉讼业务,支付律师费9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承诺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金**、被告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守。现被告金**、被告曹**未依照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品顺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出借人与借款人通过承诺书的形式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进行了变动,且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故品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仍为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原告提起本诉向被告品顺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已经超过了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的责任应予免除。

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被告曹**与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十三万零一百九十元四角六分及逾期利息(以十三万零一百九十元四角六分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百分之一点八计算);

二、被告金**、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律师费损失人民币九千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二元,由被告金**、被告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