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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家国与北京金**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北**有限公司、第三人郝春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郝春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因与案外人**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到期未能偿还,请求原告帮忙筹集借款2000000元用于清偿债务。原告请第三人郝**帮忙提供1500000元给被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此后因被告未能偿还第三人上述借款,原告代为偿还。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一致确定此后由被告直接偿还上述款项给原告。现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借款利息以及自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签订情况属实。因被告公司正在审计中,有关情况已经无法核实。请法院在确认事实后依法判决。

第三人郝*悦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第三人且双方曾经与被告确认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年利率为12%。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本息足额一次性还款。同日,第三人将1500000元汇入案外人乔名下账户。

另查,被告与案外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等公司因借款合同、股权转让纠纷在黑龙**民法院进行诉讼。该案经最**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偿还金**公司借款98959630元及相应利息。金**公司证明原告、第三人分别代替被告向金**公司乔账户中500000元及1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情况说明、黑龙**民法院“(2014)黑高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已经将其享有的债权转移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欠款一百五十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的标准支付自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止的利息以及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九千九百六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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