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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战善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战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3120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7月31日,战**借给刘*230000元,刘*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2月28日还款,但刘*未依约还款,故战**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刘*送达起诉状后,刘*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1楼2406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战善丽依据欠条等证据主张其与刘*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判令刘*偿还借款23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战善丽要求刘*偿还借款23万元及相应利息,故战善丽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战善丽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2号楼6门201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刘*不服一审裁定,以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战善丽对于刘*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战善丽依据欠条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战善丽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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