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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杨健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与被上诉人杨健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579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杨健全在一审中起诉称:石**以建设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从杨健全处借款33万元,期限12个月,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杨健全多次催要,但石**以种种理由至今分文未还。杨健全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石**立即偿还借款33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石**送达起诉状后,石**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并提交了土地出租协议。杨健全对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石**在承租的土地居住,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不应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杨健全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石**提出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但其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法证明其在此居住的情况,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查石**的户籍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太平街26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石**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杨健全对于石**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健全系依据石**为其出具的《个人借条》等证据材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石**归还欠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u0026amp;quot;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amp;quot;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审被告石**的住所地(户籍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太平街26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石**上诉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但其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石**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石**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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