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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林**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志*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天**公司及李**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盛**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天**公司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45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20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45000元;2、判令天**公司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04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李**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天**公司、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是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志*的老乡吴**想借款,就通过天**公司向吴**放款,林**公司与天**公司协商各出资300万元,虽然林**公司与天**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实为合作关系,后吴**向天**公司偿还了200万元,天**公司将200万元优先支付给林**公司,如吴**继续还款,则天**公司愿意在第一时间将剩余100万元交付林**公司;林**公司实际打款300万元,合同约定的45000元现金并未实际交付;双方未对合同期限内利息予以约定,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

被告李**辩称:同天**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原告要求李**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借款期间至2013年7月3日,原告至今年6月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李**应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林**公司(甲方)与天**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自2013年6月18日向甲方借款叁佰万元整,使用至同年7月3日,共计15日;乙方由于业务需要另向甲方借款肆万伍千元整,日期2013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3日;如乙方未按期偿还此款,乙方除向甲方支付利息外(利率为银行当期基准利率4倍),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损失。李**在担保人一栏签名。

签订协议当日,林**公司通过银行分两笔转账给天**公司共计300万元。林**公司称另外的45000元是签订协议当时现金支付给天**公司当时的协议签订人李**,天**公司否认收到45000元现金。2013年7月16日,天**公司通过银行返还林**公司20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

林**公司提交钱家*的证言,钱家*到庭称其系林**公司业务经理,也是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的儿子;2013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当时自己也在现场,当时支付给借款对方(钱家*认为是李**公司的人)45000元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一周左右,自己与父亲钱志*就找到李**,要求李**还款。钱志*称,李**是天**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所以一直找李**主张还款。天**公司及李**均对钱家*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并与其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公司主张其与林**公司名为借款实为合作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金额一节,天**公司辩其未实际收到4.5万元现金,但根据《借款协议》记载,该4.5万元确为现金,且借款期限亦是从2013年6月18日开始计算,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共计3045000元,天**公司已经返还200万元,余款1045000元亦应予以偿还。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已在《借款协议》中对逾期还款利息作出了约定。现天**公司确未按期偿还借款,故林**公司有权要求天**公司支付利息,但林**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期间及计息金额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林**公司提供的证人称曾在保证期间向李**主张过权利,但该证人与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近亲属,林**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林**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曾要求李**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可免除保证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林**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零四万五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林**限公司利息(其中以三百零四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止;以一百零四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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