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北京鸿**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徐**与北京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商)初字第08451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北京鸿**有限公司偿还徐**借款本金八十万元(于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前给付四十万元,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给付四十万元);二、北京鸿**有限公司支付徐**借款利息(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由北京鸿**有限公司负担(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交纳)。权利人徐**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北京鸿**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丰执字第072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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