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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郎少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刘*与郎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商)初字第048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郎少飞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三十万元,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前偿还本金三十万元,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偿还本金四十万元。二、如未按上述款项约定日期还款,被告郎少飞则需按每月五千元标准支付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五十元及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被告郎少飞负担(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履行)。权利人刘*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郎少飞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北京**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郎少飞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对登记在郎少飞名下位于房屋进行查封,现为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丰执字第0682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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