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等人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台山市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伍**、黄**、白**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伍**、黄**、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9日、11月20日分别讯问了上诉人冯**、伍**、黄**、白**,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伍**、黄**、白**在台山市深井镇那中村委会工作期间,于2006年至2009年,在协助执行国家种粮补贴政策的过程中,经被告人冯**、伍**、黄**、白**等人共同商量后,决定利用其协助深井镇政府农办上报那中村委会种田补贴面积的职务之便,在上报种粮面积给镇农办时,通过虚报种粮面积的手段先后共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286320.35元,除用于村委会费用开支、入账及上缴台**纪委等款项145320.35元外,其余款项141000元由冯**、伍**、黄**、白**等人共同商量后分给六名村委会干部,其中被告人冯**、伍**、黄**、白**各分得23500元。

2013年12月29日,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到深井镇那中村委会调取李*礼涉嫌贪污罪一案的相关书证材料期间,被告人冯**、伍**、黄**、白**自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回分得的赃款。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冯**、伍**、黄**、白**的户籍资料,证实冯**、伍**、黄**、白**的户籍情况。

2、深井镇那中村委会干部个人信息,台山市深井镇政府组织工作办公室出具,证实四被告人在深井镇那中村委会的任职情况。

3、破案报告,证实该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冯池检、伍**、黄**、白**有自首情节。

4、台山市农业补贴标准一览表及2006年至2009年相关种粮补贴的文件,证实国家及广东省相关种粮补贴政策的规定的相关情况。

5、深井镇那中村委会2006年至2009年申报种粮补贴签领表,证实深井镇那中村委会2006年申报国家种粮综合直补和省种粮直补、2007年申报国家种粮综合直补和省种粮直补、2008年申报国家水稻早造良种补贴、晚造连中补贴、省种粮直补、国家种粮综合直补和2009年国家种粮农资综合补的签领情况。经过被告人伍**和黄**辨认,确认上述签领表中,2006年该村委会以陈某某等21人的名义申报骗取省种粮直补款;2007年以陈某某等26人的名义申报骗取省种粮直补款;2008年以陈某某等26人的名义申报骗取国家水稻早造良种补贴、以陈某某等23人的名义申报骗取国家水稻晚造良种补贴、以陈某某等26人的名义申报骗取省种粮直补款、以陈某某等26人的名义申报骗取国家种粮综合直补款;2009年以陈某某等26人的名义申报骗取国家农资综合补贴。

6、深井镇那中村委会2006年至2009年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情况一览表,证实那中村委会2006年至2009年骗取国家种粮补贴的具体情况,合计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数额为286320.35元,其中2006年及2007年的综合补贴已发放给相关农户。

7、台山市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交易明细单,证实以陈某某、王某某、伍某某等人的名义在台山市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划入的国家种粮补贴的具体情况。

8、台山市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申报人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伍某某、何某某、唐*的银行账号相关款项的交易情况。

9、台山**财政所出具的关于那中村委会部分村民2009年农资综合补贴发放情况的说明,证实在发放2009年农资综合补贴是那中村委会的村民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李**等人合计11813元补贴款因无法发入上述村民提供的银行账户中,故该11813元补贴款仍留在该财政所的种粮直补贴账户中。

10、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从2006年至2009年期间那中村委会干部从以陈某某、胡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名义在台山市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中取出的国家种粮补贴款的情况。

11、深井镇那中村委会2006年国家种粮综合补贴和省种粮直补统计表,证实从那中村委会2006年申报国家种粮综合补贴和省种粮直补的情况。其中以陈某某、谢某某、李**、王某某等人的名义申报了省种粮直补。

12、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证实那中村委会以农田种蕉承包款的名义分别于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6月30日将44000元和33200元入到那中村委会的账中。

13、扣押财物清单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冯**、伍**、黄**、白**及那中村委会干部黄某某均已于2014年3月7日各向台山市人民检察院退回了赃款25500元(合计127500元);同年5月13日退回了上述五人多扣押的赃款2000元。扣押上述五人退回的赃款实际数额为每人23500元(合计117500元)。

14、台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伍某某的户口信息证明,证实伍某某已经死亡,其户口信息已于2014年2月13日被台山市公安局注销。

15、台**纪委文件,证实经台**纪委调查,台山市深井镇那中村委会在2007年-2008年期间骗取国家种粮补贴合计72977.85元,其中,44000元用于该村委会的农田水费及购买空调、麻将机等开支,剩余款项合计24748.4元已被台山市监察局没收。同时给予了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冯**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该村委会治保主任黄**党内警告处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是深井镇那中村委会妇女主任,其证实2006年至2009年期间,那中村委会干部骗取国家种粮补贴后,六名村干部将部分骗取的款项私分,每人分得23500元的事实。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其是深井镇那中村委会高楼村村长,其证实高楼村自国家实施种粮补贴政策后,一直都有申领国家种粮补贴款。申报和领取种粮补贴款,统一由那中村委会帮各村申报,待种粮补贴款下拨后,再由村委会将款项交给各村村长并分发给农户。2006年的种粮补贴款下拨后,当时是由村委会出纳白**将高楼村所有耕户2006年的种粮补贴款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其让其分发相应的每个耕户,同时交给一份高楼村的种粮补贴签领表,让其将补贴款分发给耕户时要求他们在签领表上签名确认。其按上述要求办理后,就将该签领表交回给那中村委会。2007年也是以同样的方式操作。2008年开始,那中村委会没有统一帮各自然村申领种粮补贴,而是由各村逐级申报,种粮补贴款下拨后就直接由财政汇入耕户提供的银行账户。

3、证人冯某甲、冯**、黄某某、白某某、关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上述证人分别是深井镇那中村委会高三村、高二村、老黄村、八角村、老关村、那阳村村长,其几人证言与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基本相同。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5年开始,其家耕种的约7亩农田都以其丈夫冯**的名义申报了种粮补贴,并且都是由冯池检具体经手申领的,补贴款也是冯池检领取后再交给其丈夫。

5、证人冯某丁的证言,2006年至2007年其家耕种的农田约有8亩的种粮补贴款并不是以其或其家属的名义申报的,而是由村长冯**将其家耕种的农田亩数报给村委会帮其家申领的。2008年,申领种粮补贴款的程序具体由村长冯**收集村小组农户的田亩数、用于申领补贴款的身份证号码及银行账号等资料后上报到那中村委会,再由村委会逐级进行申报,农户的种粮补贴款直接由财政汇入各农户的农信社银行账户。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7年,其家耕种的6.7亩田不是以其或其家属的名义申报,而是由村长朱某某将其家耕种的亩数报给村委会,由村委会帮其家申领国家种粮补贴款的。2006年至2007年期间,每次财政下拨种粮补贴款后,村长朱某某就到那中村委会领取属于其村有关农户的种粮补贴款回来,并以现金的形式将种粮补贴款交给相应农户,并在签领表上签名。2008年之后,由村长朱某某收集好村小组农户的田亩数、用于申领补贴的身份证号及银行账号等资料并上报那中村委会,由那中村委会逐级进行申报,农户的种粮补贴款直接由财政汇入各农户的农信社银行账户,都有在签领表上签领。

7、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8年其早造和晚造的耕种面积都是21亩;2009年其早造和晚造的耕种面积都是7.8亩(合计为15.8亩),都是伍**等将有关农户的农田面积合并以后以其的名义申报的,所得的种粮补贴款入到其的账户后,扣除属于其应得的部分,由其提取出来交给伍**,具体数额其也记不清了,以查其的银行账号为准。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开始国家对耕种农田的农户发放种粮补贴款后,其家耕种的约5亩农田的种粮补贴都是以其丈夫白**的名义及白**在农信社开设的账号申报的,具体的补贴款都是由白**保管。其没有在国家种粮补贴申报表或者签领表上签过名。

9、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其丈夫伍某某担任那中村委会干部时有没有使用过其的身份证或者银行存折申报过国家种粮补贴。其家的种粮补贴申报、领取都是有其丈夫伍某某负责办理的。

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其为台山**农办主任,其证实2005年开始台山市各镇实行国家种粮补贴至今,具体以文件为准。深井镇办理国家种粮补贴的具体流程为:每次发放国家种粮补贴前,市农业局召集各镇农办国家种粮补贴会议,会议内容主要是布置国家种粮补贴的申报及发放工作,各镇农办从市农业局拿国家种粮补贴的申报表,然后农业办召集各村委会书记及文书开会,将领回来的申报表发放给各村委会,由村委会召开各村长会议,并由村长收集各村村民申报信息,包括申报人身份证,申报人银行账号,再由村委会收集申报表后交给镇农办制作累总表,然后由农办将申报表及累总表上交给市农业局审批,再由市财政局划国家种粮补贴款至镇财政所,镇财政所工作人员制作签领表后召集各村委会文书开会,并让各村委会文书拿签领表回去要村民签名确认。期间,按照市文件规定进行公示,然后镇财政所根据经村民在签领表签名确认后的银行账号制作数据包,将数据包交给镇农信社由他们将国家种粮补贴款划账至各申报人的银行账号,如果镇农信社发现申报人银行账号无法存入款项的,镇农信社将该信息反馈给镇财政所,镇财政所再根据反馈的信息召集相关村委会文书再次核对银行账号,相关村委会文书再与申报人核对清楚,再由镇农信社重新划账。

国家种粮补贴刚开始实行时是由村委会领取现金回去具体发放给各村民,但后来市农业局文件规定国家种粮补贴款统一由财政划账至具体银行账号。一开始国家对种植水稻耕地的耕户进行补贴,并对大面积种植水稻的大耕户进行补贴,后来大耕户补贴取消,统一补贴所有种植水稻的耕户,补贴项目有农资综合补贴、良种补贴等,但是每年发放国家种粮补贴前都会有补贴标准的文件。镇农办只是根据村委会上报的种植水稻的总面积进行核对,并没有对具体村民种植水稻面积进行核实。

1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是台山**政所所长,其证言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一致。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冯**的供述,证实2006年至2009年期间,那中村委会组成人员为:其是书记兼主任;白**是副主任兼出纳;伍**是文书兼会计;黄**是治保主任;伍某某(已死亡)是计生专员;黄某某是妇女主任。

从2005年国家开始对耕种水稻农民进行补贴至今,那中村委会辖下的自然村农户都有申报国家种粮直补款。2006年至2009年期间,那中村委会干部有骗取国家种粮补贴的行为,骗取种粮补贴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将小耕户的耕种面积合并起来后以大耕户的名义进行申报。另一种方式是虚报水稻耕种面积。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是村委会干部伍**、黄**、白**、伍某某、黄某某和其6人集体开会商量后最终由其拍板决定的。

骗取国家种粮补贴具体是这样操作的:2006年和2007年,各自然村村长将统计好的各村村民耕地情况数据上报村委会,村委会就跟有关自然村的村长说,为了方便申报,由村委会统一帮该村填报有关种粮补贴,领取到款项后再分别发回现金给村民。当时有关村长也没有意见,于是就根据各自然村的情况,将自然村的部分小耕户进行合并,再以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戴某某等人名义代替实际小耕户,并根据申报种粮补贴流程制作申报表,并由村委会干部冒签合并后的农户的名字,然后以大耕户名义层层上级审批,待财政把种粮直补款拨到划款到上报的农户的账户后,村委会干部再按实际面积将综合补贴发放给被用来合并的小耕户,剩下省直补款就留在账户里。到年底的时候,几个村干部就计算好当年骗取的款项数额,并确定私分数额后,将钱提取出来进行私分,剩余的款项就交给白**具体保管,一部分用于村委会当年送礼开支,余额继续保管至下年,与下年骗取种粮补贴合并进行处理。

2008年和2009年,村委会干部直接拿其他人的账户通过虚报面积的方式,并根据种粮补贴申报流程制作申报表,再由村委会干部冒签虚报种粮补贴农户的名字,骗取国家种粮直补款到上述农户的账户上。其中2008年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包括早造补贴、晚造补贴、省直补款和综合补贴,2009年只骗取了综合补贴。2008年和2009年骗取的上述补贴款都没有发放给农户,全部由村委会干部处理。

2006年共骗取了约30000多元;2007年共骗取了约60000多元;2008年共骗取了约140000多元;2009年共骗取了约40000多元种粮直补款。综上,2006年至2009年我村委会干部一共骗取约28万多元的国家种粮补贴款。

骗取的上述28万多元的国家种粮补贴款的去向如下:用于我村委会6名干部(伍**、黄**、白**、伍某某、黄某某及其)共同私分。其中2006年12月,6人每人分得1500元;2007年12月,每人分得10000元;2008年12月,每人分得12000元。共私分了141000元,每人分得23500元。余下的145320.35元用于入村委会的账、村委会送礼、其他开支及上缴台**纪委。

2、被告人伍**、黄**、白**的供述与冯**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被告人冯**、伍**、黄**、白**在台山市深井镇那中村委会工作期间,于2006年至2009年,在协助执行国家种粮补贴政策的过程中,经被告人冯**、伍**、黄**、白**等人共同商量后,决定利用其协助深井镇政府农办上报那中村委会种田补贴面积的职务之便,在上报种粮面积给镇农办时,通过虚报种粮面积的手段先后共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286320.35元,除用于村委会费用开支、入账及上缴台**纪委等款项145320.35元外,其余款项由冯**、伍**、黄**、白**等人共同商量后分给村委会干部,其中被告人冯**、伍**、黄**、白**各分得23500元的事实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冯**、伍**、黄**、白**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伍**、黄**、白**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四被告人犯罪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上缴国库;五、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已追缴被告人冯**、伍**、黄**、白**的赃款各23500元,由检察机关负责上缴归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冯**、伍**、黄**、白**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私分各23500元,四人的口供与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未能相互证实,原判所列的证据中,并未包括账本(支出情况),其所认定四被告私分的事实只有四被告的口供。对于07、08年间的种粮补贴已由台**纪委调查清楚了,只有4229.45元未反映去向问题,这与四被告口供中供述私分了22000元出入很大,法院应采信该书证而不应采信当事人的口供;2.上诉人当时是被深井镇镇长做过思想工作,上诉人为了配合镇委镇政府的工作,所以去反映情况,上诉人是被动配合的。对于该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向深井镇镇长调查;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私分的钱,在07、08、09年三年中,应还包含支付给农户补贴款;4.退一步来说,按上诉人等四人私分23500元,原判按六个人的总额141000元判决上诉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量刑过重。就算是按总数额,应按四人的总额是94000元计,应在五年以下判决上诉人的刑罚。另处以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该量刑也是相当的重的,并且,上诉人已退回了23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不再处以没收财产的处罚。另上诉人冯**提出其患有严重疾病,请求减轻处罚。综上,四上诉人请求依法判决。

上诉人冯**、伍**、黄**、白**的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四名上诉人私分23500元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四名上诉人及黄某某的口供,存在两个完全不同的私分数额;四被告及黄某某的口供,对四年间共骗取多少钱,入账多少,送礼情况,村委会开支情况等高度一致,不可信;《套取专项资金明细表》是由侦查机关制作,从该表中所得出来的总数286320.35元,却成了四名上诉人在2014年4月22日的口供笔录及2014年5月27日的口供笔录的骗取种粮补贴的总数,侦查机关的取证方式不合法的;对于入账77200元的问题,应由镇府再核实是否在2006至2009年间是否有其它入账情况;对于用于村委会送礼的开支情况,原审判决已认可了用于村委会送礼39141.95元,该数额如何得来?杨某某等6人合计11813元补贴款未发放到上述村民提供的银行账户中,该款项并未在总数286320.35元中减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那中村委会合计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数额是总数286320.35元不准确。在本案中,认定四被告人私分23500元,只有被告人的口供,其它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私分的事实,因此,认定四被告私分23500元的事实是没有足够的证据的,本案一审判决四名上诉人犯贪污罪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无罪。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查如下几个事实:台**纪委曾调查过该案中的2007-2008年间那中村委会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情况,而其调查结果是数额为72977.85元,与本案数目相差悬殊是因为本案中并未减除发放给小耕户的款项;本案存在“一事二理”的情况,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本案的侦查、公诉、一审的处理应当予以撤销;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的第一次录口供时,经反贪局工作人员计算,其六人私分的是17500元。然而该口供笔录在本案并未提供作为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重新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伍**、黄**、白**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均经庭审示证和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冯池检、伍**、黄**、白**的上诉意见及各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四上诉人及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四人私分各23500元的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证据不足。经查,冯**、伍**、黄**、白**四人在侦查、公诉、一审阶段均稳定供述,2006年至2009年间,在协助执行国家种粮补贴政策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报种粮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其中款项141000元由四人共同商量后分给六名村委会干部,其中冯**、伍**、黄**、白**各分得23500元。四上诉人的供述与证人黄某某等的证言及深井镇那中村委会2006年至2009年申报种粮补贴签领表、深井镇那中村委会2006年至2009年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情况一览表,取款凭证等书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冯**、伍**、黄**、白**四人共同贪污人民币141000元的事实。因此,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四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四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的取证方式不合法,无证据证明,该理由不成立。

3、四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台**纪委曾调查该案所涉2007-2008年间那中村委会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情况,与本案认定数额相差悬殊,是因为本案中并未减除发放给小耕户的款项,并且本案的处理存在“一事二理”的情况。经查,深井镇那中村委会2006年至2009年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情况一览表证实,那中村委会2006年至2009年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数额为286320.35元,其中2006年及2007年的综合补贴已发放给相关农户。本案中,四上诉人均一致供述的2006年12月,6人每人分得1500元;2007年12月,每人分得10000元;2008年12月,每人分得12000元。共私分了141000元,每人分得23500元。原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共同贪污141000元,数额是准确的。并且台**纪委调查结论并未认定四上诉人私分国家种粮补贴款的情况,不存在“一事二理”的情形。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共同贪污数额不准确及存在“一事二理”情况的诉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四上诉人提出原判不应按六个人私分的总额141000元认定贪污数额。应按上诉人四人私分的总额是94000元认定贪污数额计。本院认为,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个人贪污数额,应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因此,四上诉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5、上诉人冯池检、伍**、黄**、白**共同贪污人民币141000元,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一审法院对其四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其四人本身所具有的自首、积极退赃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已减轻处罚。因此,一审法院对四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是恰当的。对其四人各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认为对其四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池检、伍**、黄**、白**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执行国家种粮补贴政策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141000元,其四人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四人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冯池检、伍**、黄**、白**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上诉人犯罪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四上诉人具有的以上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均已有所体现。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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