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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机勋徇私枉法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4)岑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查办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定: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周**担任广西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所长。期间,杨**、梁**(均另案处理)等赌场股东为了在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辖区范围内顺利开设“水巷口赌场”、“葡京赌场”,并得到周**的保护,事前与周**约定每月从赌场的非法获利中给予周**一定的好处费,请求周**对上述赌场不予查处。在得到周**的默许后,杨**、梁**等人便在藤县滕州镇西江路47号开设“水巷口赌场”,在藤县西江路81号、童星幼儿园附近、江滨路9号、11号等不断变换地点开设“葡京赌场”,并先后给予周**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5000元。周**在收受杨**、梁**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后,没有依法严格查处上述赌场,放纵、包庇了赌场股东杨**、梁**、苏**、唐*、唐*光、唐*光、卢**、胡**等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周**于2012年6月担任藤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周**退出赃款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所长期间,默许他人在其辖区内开设赌场,在收受他人好处费后,包庇他人的犯罪活动使其不受刑事处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应择一重罪对其进行处罚,故应以受贿罪追究周**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周**退至本院的赃款4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周**上诉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其收受的好处费45000元中有20000元以上用于公务开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同意上诉人的辩解意见,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周**有检举和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属立功;2、周**已全部退赃;3、周**不属于犯罪情节严重;4、对周**指定监视居住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院对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检察员在庭上出示了梧州市公安局“关于周**案件有关情况说明”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担任广西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所长。期间,杨**、梁**(均另案处理)等赌场股东为了在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辖区范围内顺利开设“水巷口赌场”、“葡京赌场”,并得到周**的保护,事前与周**约定每月从赌场的非法获利中给予周**一定的好处费,请求周**对上述赌场不予查处。在得到周**的默许后,杨**、梁**等人便在藤县滕州镇西江路47号开设“水巷口赌场”,在藤县西江路81号、童星幼儿园附近、江滨路9号、11号等不断变换地点开设“葡京赌场”,并先后给予周**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5000元。周**在收受杨**、梁**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后,没有依法严格查处上述赌场,放纵、包庇了赌场股东杨**、梁**、苏**、唐*、唐*光、唐*光、卢**、胡**等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周**于2012年6月担任藤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周**退出赃款45000元。

再查明,检察机关通过梧**纪委移送的周**涉嫌犯受贿罪的线索后,于2013年8月份通过调查进一步掌握了周**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对周**进行立案侦查,周**如实交代了收受赌场股东杨**、梁**等人好处费的事实。梧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4日至21日对周**实行禁闭前,已通过查办“2.03”枪击案和有关部门掌握了周**涉嫌受贿的线索。2013年10月22日,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定程序经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梁**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其和杨**、胡**、唐**、唐*、苏**等人合伙在藤县邮政局附近的私宅开设了一个赌场,同年10月份搬到童星幼儿园旁边的私宅。2011年12月,分别与麦**、“鬼五”开设的赌场合并,并搬到藤县江滨路9号,股东由先前的7人到合并后的13人,后又搬到江滨路11号、9号,直至2013年1月份被查处。2011年4月份,杨**在藤县水巷口即藤县酒家旁边开有一个赌场。开设赌场都要送钱给有关的公安人员,每个股东分别联系各自的关系人,其联系的是城**出所前后两任所长周**和莫某某以及刑侦大队副大队长黎某某等人,首先要打点好赌场所在地的城**出所。“葡京赌场”开了十多天后,其约请周**吃饭,要求关照赌场并提出给好处费,周**同意。于是从2011年8月份开始,每月送3000元给周**,至2012年6月份止,共送给周**33000元。另外,中秋节、春节每次还额外送给周**2000元,共送给周**37000元。2012年,不记得是公安局那个部门的人打电话给其,说要赌场配合一次“捉赌”行动,后赌场安排一些“赌客”在现场让公安人员查处,赌场按被拘留的天数发补助给“赌客”。

(2)杨**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梁**、唐**、唐**、胡*启、覃**、唐*、唐*等人在邮政储蓄银行大楼后面开赌场,即前“葡京赌场”。2011年清明节前十多天,其在水巷口一间私宅开设了“水巷口赌场”。同年10月份,其与原“葡京赌场”的核心股东梁**、唐*、唐*、陈**、黄**、苏**等人在童星幼儿园开设赌场,后又先后搬到木场、河西粮所码头,即后“葡京赌场”。其于2012年春节前退股,但赌场继续经营至2013年2月3日发生帮派斗殴事件时止。前“葡京赌场”由唐**负责向公安人员打点关系。“水巷口赌场”的核心股东是其与梁**、何**等人,梁**带其认识了城**出所所长周**,其与梁**、何**负责向公安人员送钱以防被查处。2011年4月初,“水巷口赌场”开张一个星期,梁**约周**到藤县粥王饭店吃晚饭,梁**经手送给周**1万元;同年5月初至7月初,其分三次每次送给周**1万元;同年8月,其准备在“水巷口赌场”改开吹波机赌博,送给周**5000元。上述共送周**45000元。

(3)唐*于2013年8月15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梁**、唐*光、苏**、胡**、唐*光、唐*、杨**等人在藤县河西童星幼儿园开设“葡京赌场”,2012年春节前后搬到滨江路9号私宅,之后又搬到滨江路11号私宅,赌场股东有40多人,直到2013年1月份被查处。2011年3、4月份,杨**等人开设“水巷口赌场”,杨**叫其入股“水巷口赌场”。“葡京赌场”是由梁**负责跑红线,交管理费给相关的公安人员,并与所在辖区的城**出所搞好关系的。

(4)胡**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其和梁**、唐**、苏**、唐**等人一起在藤县邮政局附近的一间民宅开设赌场,2012年春节前,搬到了藤县河西童星幼儿园的位置,股东扩大到7人。后来又合并了“罗黑四”开设的位于藤县河西原林业局的赌场以及“鬼五”开设的位于滨江路5号的赌场,分别搬到滨江路9号私宅、滨江路11号私宅。因为赌场规模越来越大,人们称“葡京赌场”,该赌场一直开到2013年1月份被查处,股东扩大到30多人。其听到梁**、唐**等主要股东说过,要“跑红线”,即送钱给公安人员。

(5)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和梁**、胡**、唐**、唐*、唐*等人在藤县邮政局附近的私宅开设赌场。后杨**在藤县河西开了一间赌场,并带唐*、唐*、梁**、苏**等人做股东。2011年底,胡**在童星幼儿园旁边私宅2楼开设赌场,股东有其、梁**、唐**、胡**、苏**、唐*、杨**等人。后将赌场搬到江滨路5号,合并了麦某生和“鬼五”的赌场,后又搬到江滨路11号,一直开到2013年1月7日。

(6)唐**于2013年8月15日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其与唐**、唐*、胡*启、梁**、苏**、唐*等人在藤县河西邮政局旁边开设赌场,人们称为“葡京赌场”,二三个月后搬到童星幼儿园旁边,2011年底搬到江滨路9号,2012年7月又搬到江滨路11号和“黑四”等人的赌场合并,两个月后又搬到了江滨路13号,一直经营到2013年1月7日被查处。开设赌场要交保护费给藤县城中派出所的周所长和莫所长,叫做“跑红线”,是由梁**和胡*启负责,听说每个月要给“周所”3000元或者5000元,交了保护费后都平安无事。有一次,赌场配合公安机关“演戏”,因为赌场老是被举报,公安机关又抓不到人,压力大,就让赌场留些“赌客”在现场,公安机关将一些“赌客”抓去拘留,赌场给“赌客”发补贴。

(7)唐*证言,证实2010年11、12月,梁*等人在藤县河西邮电局隔壁开了一间赌场,人们称“葡京赌场”,后该赌场先后搬到童星幼儿园旁边、江滨路9号、11号和13号,直至2013年1月7日被梧州市公安局查处。开赌场前要和一些公安人员沟通,在开设过程中要送给保护费给公安人员,被查处了还得送钱化解。据其所知,赌场每个月要送2000元或5000元给周**,要送2万元给莫某某012年,为了配合公安机关,赌场还搞了一次虚假抓赌,因为赌场老是被举报,公安机关老是查处不了,梁*联系的红线公安人员感觉压力很大,所以就让梁*找一些人在现场赌博,公安机关把一些赌客抓去拘留,赌场给“赌客”发补贴。

(8)苏*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9月份,其与唐**、梁**、胡**、唐**等人一起在藤县河西区的藤县邮政局附近的一间民宅开设赌场,后来该赌场又合并了麦柱生开设和“鬼五”开设的赌场,分别搬到江滨路9号私宅、滨江路11号私宅,股东人数也逐渐增多,规模也越来越大,人称“葡京赌场”,该赌场一直开到2013年1月份被查处。

(9)何某东的证言,证实藤县“水巷口赌场”开在藤县河西区的防洪堤旁的一栋私人屋的二楼,2011年4月开设的,二个月后被公安机关查处,其曾多次去赌场参赌,杨**、梁**、苏**等人是这个赌场的大股东。

(10)卢**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其与“民生三”、“三狗”等人在滨江路11号开设赌场,2011年12月份并入江滨路9号的赌场,称为“葡京赌场”,其占三十九分之一的股份。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春节,即江滨路11号的赌场和江滨路9号的赌场合并之前,其负责赌场“跑红线”,在合并成“葡京赌场”后,主要由梁**负责跑红线。

(11)麦**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其在藤**公司门口经营一间麻将铺,2012年春节前的一个月,“葡京赌场”合并了其的麻将铺,搬到江滨路9号私宅。赌场共30多股份,其占1份股份。2012年农历1月8号梁**叫其退股。

(12)苏*华证言,证实开设在藤县河西江滨路11号私宅的赌场,开了很长时间,很多人去赌博,所以叫“葡京赌场”,开始时苏*波有股份,其与龙**、曾**没有股份。因为该赌场分红多,2012年曾**等人去赌场闹事要股份,后李**一伙人也去赌场闹事要股份,后赌场被迫给其和李**等人共2.5份股份。

(13)莫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陈*、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10月间,有人在藤县滕州镇西江路47号开设赌场,经常有人到上述赌场参与赌博。

(14)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查办过“葡京赌场”和“水巷口赌场”,但其没有到现场,只是参与了对参赌人员的询问。

(15)霍某某的证言,证实周**在担任城**出所所长期间,经常会叫其一起去吃饭、唱歌,曾经到过藤县“保盈海悦酒店”、“伯通海鲜酒楼”、“粥王饭店”等吃饭,周**在介绍到场人时只说是某某老板,没有说实名。

(16)李*某的证言,证实藤县江滨路9号、11号的赌场因开设时间长,规模和影响力都比较大,因而被称作“葡京赌场”。2012年4月上旬,林*局长指令其要打掉该赌场。同年4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其与李*在梧州**店二楼饮茶,一名自称是做货船运输生意的“梁老板”到场,说在藤县河西防洪堤附近开有一间赌场,即“葡京赌场”,希望能给予关照。后出于李*的情面,其答应对“葡京赌场”进行一次“假捉赌”行动,以应对林*和梧州市公安局要对赌场进行查处的要求。同年4月17日,其决定对赌场进行“假抓赌”的行动,并通知了李*。当日其安排禁毒大队大队长黄某某负责带队,由治安大队的黎某某、苏某某和巡警大队的邱某某组织警力,去“葡京赌场”捉赌,共抓获涉赌人员11人。后其通知城**出所所长周**负责处理此案,由治安大队、巡警大队配合。后黄某某向其请示对涉赌人员的处理问题,其提出对赌场工作人员拘留15天,对参赌人员拘留5天的处理意见。此次实际是“假捉赌”行动,没有追究赌场老板的刑事责任,事前也没有告知其他人。

(17)林*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间,其在红豆网上看到群众反映在藤县县城江滨路防洪堤附近有个赌场,梧州市公安局又指示藤县公安局查处,后其多次要求李*某副局长去查处均没有成功。后其建议李*某安排黄某某带队去查处,因黄某某当时是禁毒大队大队长,曾经在2008年担任过禁赌专业队队长,他查处赌博案件的办法多。同年4月17日,李*某安排查处了“葡京赌场”,当场抓获了十多名参赌人员。此次行动之后,“葡京赌场”是否还继续开赌,李*某、莫某某、黄某某均没有汇报。

(18)黎*的证言,证实其是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长洲派出所所长,于2012年3月底到藤县公安局挂职工作2年,任藤县公安局副局长。其协助副局长李**协管治安工作,分管谭**出所、城**出所、城东派出所。对“葡京赌场”的有关涉赌人员的处理,是经城**出所所长周**审查后,再经法制办公室李**把关后再转给其审批的。

(19)吴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苏某某、李**、林*、莫某某、吴某某、李**、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7日晚,吴某某、吴某某、李**因在藤县滕州镇江滨路11号(葡*赌场)帮望风或发牌,王某某、梁某某、莫某某、李**、吴某某、林*等人参与赌博,当场被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抓获。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林*、李**、苏某某等人由一个外号叫“阿谷”的人安排假扮“葡*赌场”的工作人员或参赌人员配合公安机关假抓赌,从中获取了高额报酬。

(20)黎某某、陈某某、邱某某、苏某某、甘*、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了2012年4月17日查处藤县河西江滨路11号“葡京赌场”,当时抓获参赌人员11个,但没有追查赌场工作人员和幕后老板的责任。

(21)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2月到藤县城**出所工作,2014年4、5月份,周**所长经手购买了2台1.5匹格力牌空调,每台价值2000-3000元,其没有向局财务报销。2012年3月,城**出所更换新的不锈钢拉闸大门和对执法办案区进行装修,费用其已经向局财会报销。另外,派出所的工作餐其也向局财会报销。

(22)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在藤县城**出所工作,周**任所长。城**出所添置办公桌22张,是经其手向藤县公安局报销;2011年周**购买了空调1台,是否经其向局财会报销,以报销发票为准;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工作餐,其曾经结算过二次,是周**在发票上签字后,再到财会室报销后将款交给了饭店老板娘。

(23)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周**到任藤县城**出所所长之后,曾经手对派出所做过一次重新装修。2010年至2012年,城**出所添置了办公桌20张、值班室地柜1条、内勤室文件柜1组、“讯问室”、“询问室”格力牌空调各1台等办公设备,具体费用其不清楚。

(24)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间,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经费支出中没有购买空调、档案木柜、地柜、木沙发的支出,但有一定金额的餐费、洗车费、汽车检修费的支出。2012年7月的支出凭证中,有执法场所规范化改造工程款中的支出。

(25)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一直兼任法制大队的报帐员工作,平时的经费支出是由其负责向财会报销,大队长也可以直接向财会报销。周**提任大队长之后,大队增置了7张办公桌,1个书柜,3幅窗帘,好像还粉刷过墙壁的。其经手的办公经费开支中没有上述这些开支。

(26)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办案区的“询问室”安装有3台空调,是何时购买不清楚。有一年春节,所里组织民警聚餐吃猪肉,但没有分得过猪肉。

(27)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四五辆公车都在其洗车店清洗,每个月的洗车费及购买其他物品大约700-800元,是周**办卡、结算,每次都给有发票。

(28)甘某某的证言,证实近年来,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都在其店内换轮胎、机油、四轮定位,有时也洗车,周**调离城中派出所后,周**结算了1000元的欠款,以前都是其他人结算的,每次均出具有正规的税务发票。

(29)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开始,其在电影院后面龙景公园旁边经营“龙景快餐店”,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藤县公安局城**出所的民警在店里记账吃快餐,开始时是黄**结账,后来是黄**结帐,周**没有来店里吃饭,也没有结帐。城**出所消费基本是午餐,晚餐较少,每个月大约是几百元。

2、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证实周**被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身份证明、任职情况等材料,证实周**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任职的情况。

(3)查办经过,证实检察机关根据梧**纪委移送周**涉嫌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线索后,通过调查并掌握了周**涉嫌受贿、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后对周**进行立案侦查,周**如实交代了收受赌场股东杨**、梁**等人好处费的事实。

(4)梧州市公安局“关于周**案件有关情况说明”,证实藤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0月14日至21日,对“2.03”案件涉嫌渎职的周**实行禁闭。禁闭前,已掌握周**的受贿线索的情况。

(5)**安部、区公安厅、藤县人民政府、公安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相关文件查赌禁赌工作责任状,证实对公安机关内设机构的岗位职责作了具体规定;周**在担任城**出所所长及法制大队队长时均与藤县公安局签订了查赌禁赌工作责任状。

(6)办理赌博案件的情况,证实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办理赌博案件情况。

(7)藤县公安局的证明,证实城**出所辖区内有大东、城南、城*、朝阳、东风五个街委和白泥村委所属范围,其中有登俊路、西江路、江滨路街道;登俊路与西江路交叉点以北和等俊路与江滨路交叉点以南就是本地人俗称的“水巷口”。

(8)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4月18日,吴某某、莫某某、李**、吴某某、林*等11人因为在藤县滕州镇江滨路11号(葡*赌场)进行赌博,被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5日或15日,并收缴获涉案的对讲机、扑克牌及赌资等物。

(9)逮捕证,证实苏某某、唐*某、唐*某、唐*某、曾某某、胡某某、马*、胡某某、唐*、卢某某、梁某某、唐*、麦某某、马*某、欧某某、吴某某、黄*某、杨某某、龙某某、黄*某、杨某某、黄*、唐*某、杨某某等人因开设赌场被立案侦查,并被逮捕;曾*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逮捕;苏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逮捕。

(10)刑事判决书,证实何某某因在藤县西江路47号私宅开设赌场,被藤**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唐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4日被藤**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11)藤县公安局各单位支出明细表、城**出所报销表、支出报批单等,证实2010年至2012年间,藤县公安局城**出所在餐费、办公经费、执法场所规范化改造工程款等经费开支情况。

3、辨认笔录

(1)经梁**辨认,杨**、何*东是开设水巷口赌场的主要人员,陈某某就是水巷口赌场的屋主。

(2)经何*东辨认,2011年5月到7月间其伙同梁**、杨**等人以参与赌博形式及抽水获利的方式开设了水巷口赌场。

(3)经唐*、唐*某、唐*、唐*某、梁某某辨认,2011年5月份左右,他们开设水巷口赌场的地址位于藤县滕州镇西江路47号;2010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他们开设的“葡京赌场”地址有藤县西江路81号、藤县江滨路9号、11号、西江路274-10号的旧童星幼儿园附近。

(4)经陈某某辨认,梁**、何*东、杨**是2010年底在藤县西江路47号地下开始“水巷口”赌场的股东。

(5)经杨**辨认,何某东是“水巷口赌场”的股东,陈**是水巷口赌场的屋主。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1)反映2011年2月至12月,藤县藤州镇绣江路水巷口附近的一私人屋开设的赌场位置情况。

(2)反映2012年4月17日,周**、甘*联合治安、禁毒、巡警大队的民警查处藤县滕州镇江滨路11号居民楼1楼赌场的现场情况。

5、原审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

周**供述,2008年至2012年,其担任藤县城**出所所长,辖区内比较大的赌场有江滨路11号“葡京赌场”以及合作宾馆旁边的“水巷口赌场”。2012年3、4月份“水巷口赌场”曾经被群众举报,城**出所出警查处未果。后其通过梁**(烧**)介绍认识了“白龙”,才知道“白龙”是“水巷口赌场”的股东。“水巷口赌场”只营业了三、四个月时间,之后该赌场的客源转移到“葡京赌场”。2012年4月17日,治安大队抓获了“葡京赌场”的涉赌人员之后,李*某副局长或禁毒大队大队长黄某某打电话要求要以城**出所的名义受案,后其去到现场将11名涉案人员押回派出所,最后对9名参赌人员行政拘留5日,对2名赌场工作人员行政拘留15日。据其所知,梁**、唐**、杨**在藤县江滨路6号、9号、11号、水巷口等处有多个赌博窝点,他们轮换在上述地点进行赌博。2011年1月至2012年4、5月份,其分七八次共收受了梁**和“白龙”送的好处费45000元。其中的15000元至20000元,用于购置城**出所格力空调各1台(每台2300元)、价值2000多元的档案柜一条、价值1000多元的木地柜1条,还有8000元至9000元用于值班民警的工作餐开支。其余的钱由其个人使用的。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所长期间,默许他人在其辖区内开设赌场,在收受他人好处费后,包庇他人的犯罪活动使其不受刑事处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择一重罪对其进行处罚,故应以受贿罪追究周**的刑事责任。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对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梧州市公安局在于2013年10月14日至21日对周**实行禁闭前,已通过查办“2.03”枪击案掌握了周**涉嫌受贿的线索。检察机关通过其他办案机关移送的周**涉嫌犯受贿罪的线索后,通过调查进一步掌握了周**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对周**进行立案侦查,周**如实交代了收受赌场股东杨**、梁**等人好处费的事实。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周**的行为不符合职务犯罪的自首条件。因此,周**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收取的45000元,其中有20000元以上是用于城**出所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以及购置物品的开支的辩解意见,经查,周**在担任城**出所所长期间经手购买了格力空调机2台、地柜1条、档案柜1组,在局财会未反映有此项报销,上述物品的价格合计为7600元应属周**收取好处费后用于城**出所公务开支款项,此部分原判已予以确认。对其称还有城**出所民警的快餐费和派出所大门安装的不锈钢拉闸门等公务开支是其支付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周**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所提他人有犯罪行为的材料,不特指何人犯罪等线索,内容空泛,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因此,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对周**被指定监视居住属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周**因涉嫌犯受贿罪一案被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岑溪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后,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定程序经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22日对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周**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因周**犯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原判择一重罪对周**进行处罚,因此周**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周**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周**已全部退赃等意见,原判已予以确认,并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周**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是适当的。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依法予以采纳。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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