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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甲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甲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7月10日、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甲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身为动物检疫人员,在2010年1月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徇私舞弊,为张*伪造检疫单证5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文件、发放清单等书证,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提出,其虽然是检疫人员,但并没有享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待遇,2010年时并没有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甲原系海宁市畜牧兽医局(海宁**监督所)检疫员,2007年12月提前退休后,仍接受单位的安排在海宁市长安镇从事动物检疫工作。

2010年1月,被告人曹**应生猪经纪人张*的要求,在明知生猪来源并不是海宁市长安镇的情况下,没有对生猪进行现场检疫,伪造检疫结果,为665头生猪出具了5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相应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曹*甲主动到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组织机构代码证、海宁**委员会、海宁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海宁市畜牧兽医局(海宁**监督所)是事业法人,履行动物防疫检疫等社会管理职能,以及2006年开始海宁市畜牧兽医体系进行改革的情况等。

2.海宁市畜牧兽医局、海宁**监督所的相关文件,证明海宁市畜牧兽医体系的管理情况,特别是动物检疫管理方面的相关制度情况。

3.浙江省畜牧兽医局的文件、名单及动物检疫员证,证明被告人曹**具有动物检疫资格,是2009年省畜牧兽医局公布的动物检疫签证人员。

4.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改制事业单位人员提前退休审批表、证明等,证明被告人曹*甲原系海宁**监督所事业编制人员,于2007年12月经海宁**医联站、海宁市农业经济局、海宁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之后仍应海宁**监督所(海宁市畜牧兽医局)安排,在长安镇从事动物检疫工作。

5.证人李*、曹**、陈**、张*的证言,证明李*、陈**、张*辗转相托,并支付报酬,最终由张*向被告人曹**提供相关信息,由被告人曹**虚开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经过。

6.证人余*、徐*的证言,证明嘉兴中法屠宰场生猪进场检疫的情况,以及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在其中起到的作用。

7.证人陈**的证言,证明海宁市畜牧兽医局(海宁**监督所)的基本情况、动物检疫规则、派驻长安镇的检疫人员情况、案发后陪同被告人曹*甲到检察机关投案的经过等。

8.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证明被告人曹**开具5份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时间、货主姓名、涉及生猪数量、启运地、到达地、运载工具等情况。

9.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缴款书信息,证明被告人曹*甲于2010年8月成立海宁市长安动物诊疗所,以该诊疗所名义向海宁市畜牧兽医局上缴2010年上半年相关动物检疫费的事实。

10.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发放清单等,证明海宁市畜牧兽医局发放给被告人曹*甲2008、2009年度检疫人员工作补贴经费,向长**物诊疗所发放2010年检疫员工作补贴经费的事实。

11.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甲系自动投案及基本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曹**对犯罪事实的供述。

以上证据能互为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身为动物检疫人员,违反国家动植物检疫法规,在动物检疫过程中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曹**提出的意见,经查,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政发(2006)14号文件制定了海宁市畜牧兽医体系改革的相关规定,该文件规定原各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整体转为镇(街道)动物疫病诊疗服务所。但从本案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2007年海宁市畜牧兽医体系进行改革后,海宁**物疫病诊疗服务所直到2010年8月才设立,在此期间,原长安镇畜牧兽医站的检疫人员中,被告人曹**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张**、马某某、任某某仍是海宁市农经局、海宁市畜牧兽医局的事业编制人员,该四人仍接受海宁市畜牧兽医局(海宁**监督所)的安排在长安镇从事动物检疫工作,海宁市畜牧兽医局向四人发放检疫员补贴。因海宁**监督所是依法从事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被告人曹**是该组织安排在海宁市长安镇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故应当认定其是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由于被告人曹**是事业编制的退休人员,其就待遇方面的辩解,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甲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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