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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开翠诉龙山**理中心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符开翠诉龙山**理中心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日作出(2004)州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州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符**因龙山**理中心下属召市牲畜交易行对其房屋和生活环境造成污染,起诉龙山**理中心,要求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符合起诉条件,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本案原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的处理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03)龙民初字第533号和本院(2004)州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龙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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