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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1月13日15时47分,原告骑自行车在莲都区紫金路352号门口小区内道路东往西行驶时,被被告迎面飞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座搭乘杨**)撞飞,原告左锁骨肩峰骨折,左肩袖损伤,关节脱位,自行车损毁。损失为医疗费3100元,陪护6天1800元,误工费4个月8800元,自行车损毁400元,共计14100元。根据2014年11月19日莲都区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各负同等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治疗医疗费等7050元。但被告以家庭困难,无力支付为由,分文不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自行车损毁费共计7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3日,原告陈**骑行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在莲都区紫金路352号门口小区内道路行驶时,遇被告陈**驾驶车牌号为丽水A113587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座搭乘杨**),致两车受损,原告陈**、被告陈**、案外人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100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被告陈**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车辆损失,均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存在固定劳动收入,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原、被告根据5:5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陈**赔偿155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负担20元,由被告陈**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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