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席**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席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骑行二轮电动车沿绿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17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绿谷大道利马革业公司门口路段时,从尾部碰撞同方向行驶的由傅**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后搭乘原告陈**),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认定,被告席全*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丽**心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3天。被告除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其余损失未予赔偿。2014年11月16日,原告因拆除脚踝钢板在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住院6天,花去后续治疗费3890.98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席全*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40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席全*未作答辩。

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侵权法律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合理损失费用的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席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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