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封彩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为与被告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封**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告在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供电大楼对面经营江山人花店,被告所有的店面紧邻原告。2015年3月24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封**因为店面长时间租不出去,后又听说是江山人花店老板娘和想租店面的人说自己的坏话而租不出去的,于是被告封**来到原告的江山人花店门口理论,之后原告上去与被告封**理论,其后双方相互推了对方身体两、三下,但是双方都没有摔倒受伤。原告报案后到常**民医院检查拍片,公安机关也立即组织调查取证,发现该事件无殴打动作,不适用治安处罚法。原告先后两次到城**出所要求与被告调解协商处理,民警也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到所协商处理此事,但是被告都拒绝到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1.6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212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封彩玉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互相推搡不属实,实际上是原告推被告,被告一直在躲闪;原告诉称民警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也不属实,被告没有接到派出所的电话;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6张、CT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被被告推伤后到医院治疗及化去医疗费2001.60元等事实。

经质证,被告封彩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本院到常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受案登记表1份、询问笔录2份、视频资料1份,证明是原告推被告,被告一直在躲闪,而且事发地点是在被告的店面门口,不是在原告的店门口。

经质证,原告曾**对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店门口并无监控,只有在中**公司门口才有监控。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曾**在常山**道文峰东路经营花店,被告封**所有的店面房与原告的花店相邻。被告封**听说原告曾经在想要租被告店面房的人面前说被告的坏话,被告认为这是造成其店面房长期租不出去的原因,遂于2015年3月24日上午来到原告的花店门口找原告证实此事,随后两人发生争执。稍后,被告封**来到农业银行对面的中**公司,原告曾**随即也赶往该公司并再次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在中**公司经营者的劝阻下,纠纷得以平息。纠纷平息后,原告向常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当日,原告曾**到常**民医院就诊,做了胸部CT检查,化去医疗费等378.8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到常**民医院做胸部CT检查,化去挂号费及检查费共227.8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又到衢州**民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1375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1.6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212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曾**在与被告封彩玉发生纠纷后即前往常**民医院做了CT检查,但检查结果显示原告并无损伤,可见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并无受损害的事实,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化医疗费用与本次纠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