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罗**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为与被上诉人何**、青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丽*万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何**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青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中**司因需拆建旧厂房,将坐落于青田县东源镇项山宫工业区内的厂房交由被告罗**承揽施工,约定于2015年1月底前完工,拆下的废料归被告罗**所有,被告中**司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2015年2月初,被告罗**将剩余旧厂房拆建部分交由被告罗**承揽施工,双方约定:被告罗**支付被告罗**5000元,被告罗**自行负责剩余旧厂房的拆建工作,拆下的废料归被告罗**所有。2015年2月5日,被告罗**雇佣原告等人进入该旧厂房从事拆建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按每天200元计算。2015年2月6日,原告在拆建厂房时不慎从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青**民医院抢救。后被转往温州医**一医院继续救治。2015年3月26日,经温州医**一医院诊断,原告处于神志模糊状态。截止2015年3月31日,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41254.38元(其中在青**民医院产生医疗费20659.97元,在温州医**一医院产生医疗费320594.41元),期间被告中**司已支付原告方40000元,被告罗**已支付原告方10000元,被告罗**已支付原告方7800元。原、被告对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何**与王**于1987年11月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原告何**于2015年2月6日受伤后,2015年4月1日王**受青田县**民委员会的指定,由其作为原告的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因从事劳务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现持续昏迷,何时清醒不能确定,已经丧失行为能力,但其仍可以作为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王**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可以作为原告何**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从事民事活动。原告方就已产生的医疗费先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原告方可待治疗终结后另案主张。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罗**与原告何**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系受被告罗**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每天200元计算,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罗**与被告罗**、被告中**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罗**支付给被告罗**的5000元是用以换取其拆建旧厂房的权利及拆建后所得废料的所有权,被告罗**是接受被告罗**的劳动成果,被告罗**抗辩称其与被告罗**之间系买卖关系,该抗辩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罗**与被告罗**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中**司将拆建旧厂房事宜交由被告罗**承揽施工,被告罗**未经被告中**司同意,擅自将剩余拆建事宜交由不具备熟练的拆建厂房技能和丰富的从业经验的被告罗**承揽,自己亦未履行相应的监督义务和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被告罗**作为剩余厂房拆建的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整体拆建旧厂房事宜的定作人被告中**司,将拆建事宜交由不具备熟练的拆建厂房技能和丰富的从业经验的被告罗**承揽,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何**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没能做好相应安全措施导致自身坠落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负相应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罗**辩称已垫付医疗费210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自认中**司已支付原告方40000元,被告罗**已支付原告方10000元,被告罗**已支付原告方78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分析,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原审法院酌情由被告中**司、被告罗**、被告罗**按2.5:2.5:3的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医疗费损失45313元(已扣除支付的40000元);二、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医疗费损失75313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三、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医疗费损失94576元(已扣除支付的7800元);四、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何**负担210元,由被告青田**有限公司负担264元,由被告罗**负担264元,由被告罗**负担31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

上诉人罗**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将从中**司厂房上拆除的废木料卖给罗**,双方之间的关系,很显然是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承揽关系,明显不当。2、对农村拆除高度不高的旧房屋,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没有规定要具备熟练的拆建厂房技能和丰富的从业经验的人来拆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剩余拆建事宜交由不具备熟练的拆建厂房技能和丰富的从业经验的罗**,与事实不相符。据罗**当庭陈述,其一直都在从事拆除旧房的工作,其也是听说东源有旧厂房需拆除,从而找到上诉人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罗**不具备熟练的拆建厂房技能和丰富的从业经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被上诉人何**与罗**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何**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被上诉人何**在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后果,根据被上诉人何**与罗**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明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上诉人罗**认为其与罗**之间系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罗**支付给上诉人罗**5000元是用以换取其拆建旧厂房的权利及拆建后所得废料的所有权,上诉人罗**是接受罗**的劳动成果,上诉人罗**与罗**系承揽关系,事实清楚。2、上诉人罗**存在选任过失,且未履行相应的监督义务和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中**司将拆建旧厂房事宜交由上诉人罗**承揽施工,上诉人罗**未经中**司同意,擅自将剩余拆建事宜交由不具备熟练的拆建厂房技能和丰富的从业经验的罗**承揽,自己亦未履行相应的监督义务和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上诉人罗**作为剩余厂房拆建的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公开审理本案,审理后,经调解无果,及时依法作出了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没有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何**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中**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在中**司与罗**就拆除涉案旧厂房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五、安全施工1.乙方(罗**)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2.乙方进场前应对机械、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遵守现场的一切规章制度……”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罗**与罗**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及若罗**与罗**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罗**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罗**与罗**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的问题:在罗**与罗**的法律关系中,拆除完剩余旧厂房及获得5000元利益均是罗**的主要合同目的,而罗**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获得罗**已经拆除的部分木料及其自行安排人员拆除的木料,故罗**与罗**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既包含了买卖关系,又包含了承揽关系,属于混合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罗**与罗**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全面,但因罗**与罗**的法律关系中包含了承揽关系,原审法院适用规范承揽关系的法律规定认定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罗**在本案中的过错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在中**司与罗**就拆除涉案旧厂房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罗**应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机械、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等,从该约定中可以看出罗**对拆除涉案旧厂房的危险性是明知的。在罗**与罗**的法律关系中,罗**作为出卖人兼定作人,其明知在拆除涉案旧厂房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选任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人员从事拆除作业,其选任有一定过错,且其既未提醒罗**注意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由罗**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