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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与范*进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进为与被上诉人贝**、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进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贝**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一被告范*进于2012年12月9日19时30分驾驶悬挂“京L”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车驶往后田方向,行至石龙街路段时,被第二被告单位的交警当场拦下检查。因第一被告拒绝交警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仪检验,后被带至庆**民医院抽取血样。在这个过程中,第一被告挣脱逃跑,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在庆**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12月24日前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6日经法医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已经构成八级残疾,评定护理时限为60日,每日1人,营养时限为30日。原告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125.64元,残疾赔偿金56776.50元;护理费6535.36元(22天130元/天+38天96.72元/天);鉴定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28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137965.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自愿补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9000元整,除去第二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损失外,原告造成的损失仍有68965.50元。另查,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曾就此事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6日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了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进在逃避验血的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愿补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9000元,减轻了被告范*进的赔偿责任,原告剩余的损失应当被告范*进承担,即被告范*进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8965.50元。被告范*进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2014年12月26日评定伤残等级,2014年9月起诉并未超过一年,对于被告范*进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贝**各项损失人民币68965.50元;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范*进负担27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贝**2012年12月9日受伤住院,12月30日出院,医疗活动终结。2013年12月26日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9月23日提起民事诉讼,距离出院时间已有一年零九个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一再审理,对基本事实和法律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交警大队提供的四份笔录认定上诉人范*进将被上诉人贝**撞倒,认定事实不清。笔录的制作者是本案被告,其给自己作证依法没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范*进没有文化,酒驾后被关进看守所,交警大队将打印好的笔录读给他听时故意隐瞒重要部分。这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客观性值得怀疑。胡菊花的笔录不真实。依据其笔录显示,其与李**(案外人)一路去骑电瓶车,吴**和贝**同一路去骑电瓶车,中间隔开几十米的距离,在晚上8点时不能看清楚贝**被谁推到。其笔录仅能证明吴**是本案的唯一证人。吴**的笔录具有公正性和真实性。其笔录显示:“那个喝醉酒的人逃跑,交警追赶的时候,撞到了贝**,但是谁撞倒了,没看到”。一审法院并未调取原件,对不利于交警大队的证据不予认定,不公正。被上诉人贝**构成八级伤残,法院判决1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二、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调解协议依法无效。一审中,两个被告都是赔偿嫌疑人,在法院没有作出责任分担比例的认定前,任何一方与原告的超前调解都可能造成避重就轻,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后果。如法院采取吴**的证言,交警大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与贝**提前调解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再由法院将另一半赔偿责任判给上诉人于法无据。如法院未查清谁撞伤贝**,两被告的责任分担也不是平等的,按照无因管理的方法,上诉人应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主动放弃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调解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任由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定责任分担比例,不足部分由法院判决,甚至认定原告诉讼未超过时效,将原告的评残时间认定为2014年12月26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贝**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贝**受伤后,多次向被上诉人交警大队主张权利,也得到了交警大队的证实,贝**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侵权事实清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撞倒,致使其受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作出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侵权责任人是上诉人,交警大队自愿补偿被上诉人贝**,客观上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三、被上诉人贝**八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情、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交警大队答辩称:关于事实,在一审阶段,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贝**是被上诉人范*进撞倒的。关于调解,事发后,上诉人离开现场,交警将被上诉人贝**送到医院,并提供医药费担保。交警大队多次联系上诉人,其一直不出钱。为妥善处理该问题,交警大队自愿补偿被上诉人贝**50%的费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贝**评定伤残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贝**评定伤残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贝**是被谁撞倒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交警大队在一审中提供的上诉人范**的一份询问笔录、两份讯问笔录,姚**的询问笔录以及被上诉人贝**的询问笔录,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确定被上诉人贝**是被上诉人范**撞倒的。原审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对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贝**于201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在庆**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6日评定伤残等级,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26日起算。被上诉人贝**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后于2014年12月16日撤回起诉,诉讼时效重新起算。2015年2月4日,被上诉人贝**再次提起诉讼,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贝**的伤残等级情况,结合我市审判实践,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较为合理。关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以及上诉人范**和被上诉人交警大队责任分担问题。上诉人范**在逃避验血的过程中将被上诉人贝**撞伤,其应对被上诉人贝**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交警大队自愿补偿被上诉人贝**各项损失69000元,实际减轻了上诉人范**的赔偿责任,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上诉人范**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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