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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与浙江**林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巫小雲、巫**、潘**、巫**、周**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巫**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被上诉人浙江**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3月18日上午7时30分许,巫为伟驾驶浙K二轮摩托车途经庆元县举水乡门林后村的道路去工地上班,在经过该村平路头山路段(距门林后村约1公里)时遭遇山体滑坡,不幸被埋致死。被山体滑坡掩埋的路段长100多米,滑坡泥土有60-70米高。经过多方搜救,巫为伟尸体于2014年3月26日16时许被找到。该路段系被告于1993年出资建造的林业道路,此后被告陆续对该道路进行过修理、维护。原告认为,被告是该道路的建造人和管理人,应对巫为伟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巫为伟及五原告的户籍地为龙泉市道太乡荷上畈村移村7号,为农业户口。原告因巫为伟死亡分别与丽水**限公司、吴**、胡*高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已获得补偿款400000元。

巫小雲、巫**、潘**、巫**、周**在原审起诉称:巫为伟系原告潘**的丈夫,原告巫小雲、巫**的父亲,原告巫**、周**的儿子。2014年,巫为伟在丽水**限公司供职,在庆元县的工地从事建筑工程管理工作。2014年3月18日上午,巫为伟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庆元县举水乡门林后村的道路去工地上班,在经过该村平路头处(距门林后村约1公里)时遭遇山体塌方,不幸被埋致死。巫为伟是原告家庭的支柱,其不幸身故,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打击。据核实,该路段是被告建造和管理的林业道路,由于被告日常疏于管理,该路段经常因雨水冲击发生泥石坍塌,但被告未引起注意,既未修复加固,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是道路的建造人和管理人,对原告因巫为伟死亡导致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元,巫小雲抚养费139542元,巫**抚养费186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54874.5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48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浙江**林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请法院对原告潘**在起诉状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核实,从签字笔迹上看是同一人所写;2.巫为伟因山体滑坡被埋致死,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不需对此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与丽水**限公司、吴**、胡*高达成的三份调解协议中也承认巫为伟的死亡是因山体滑坡造成的,并且其已经从工伤事故的途径得到补偿款400000元,原告在调解协议中也表明其放弃民事诉讼的权利;4.发生山体滑坡的地方有三条林道,被告是其中一条的出资人,但不是林道的所有者或是管理者。被告在事发当地只有两个护林员,护林的面积有两千多亩,被告对该道路没有管理的义务,也没有管理的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事故中被山体滑坡覆盖的路段长达100多米,滑坡泥土高达60多米,而巫为伟的尸体是经过政府及施工方9天的全力搜救才找到,可见山体滑坡的规模十分大。原告在诉状中称该路段“经常因雨水冲击发生泥石坍塌,但被告未引起注意”,但该路段系被告为了便于林木作业出资建造的林业道路,并不是公路,巫为伟为了工作便利在该路段通行,对自身安全更应引起注意,而巫为伟在事故发生前半年时间内仍经常通行于此,说明巫为伟并未预见到会发生如此大规模的山体滑坡。对于被告而言,该路段建成已久,也未发生过如此大型的地质灾害,被告对如此规模的山体滑坡也是无法预见的。巫为伟的死亡是因林道上方山上的岩土大面积的滑坡所造成,属自然地质灾害引发的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该事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无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此外,原告因巫为伟死亡已从丽水**限公司、吴**、胡*高三方共获得补偿款400000元,其损失已得到了一定的弥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巫为伟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巫小雲、巫**、巫海林、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8元,减半收取3079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巫小雲、巫**、潘**、巫海林、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由被上诉人出资建造,并进行修理、维护的庆元县举水乡门林后村道路,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依法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其对本案道路并未实施管理,案发道路所在林地面积2000余亩,只有2名护林员也没有管理能力,显然存在过错。并且,本案道路地段,因被上诉人日常疏于管理,经常因雨水冲击发生泥石坍塌,但被上诉人并未修复加固,也未设置警示标志。以上两个表现就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其主观认识和客观表现上均具有过错,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无过错的认定错误。2、关于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之规定,建筑物等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明确了建设单位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原审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过错为由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显然有误。3、关于本案是否属自然地质灾害引发的事故问题,原审认定属自然地质灾害引发的事故缺乏依据。上诉人不清楚原审法院从何取得倒塌的道路以及山体的面积数据,也不清楚如何认定规模十分大或大面积的标准。4、上诉人从丽水**限公司、吴**、胡*高处获得40万元补偿款,是否可以抵消或免除被上诉人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取得该补偿款,系人道主义补偿,并非系案外人代替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且该补偿也系基于工伤,与被上诉人无关。故原审的此点认定也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浙江**林公司口头答辩称:1、发生山体滑坡致巫为伟不幸遇难,系不可抗力造成,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2、林道是林业作业的临时用道,目前没有任何规范性要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修复加固、或是设置警示标志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事实上的可能。何况,本案自然灾害的发生与林道的开设也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主要基于两点,一是认为其存在过错,且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二是认为即使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也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86条之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就第一个问题,即被上诉人在此次巫为伟死亡一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道路的建设方对道路疏于管理、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因而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事发道路是否尽到管理责任、是否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应当结合被上诉人的身份、道路本身的属性等进行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并非公共道路的法定管理部门,其开设本案讼争道路的主要目的是用于其下属林场的林业开发,而非作为公路的管理部门提供社会的公共基础服务;并且,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该道路有违反相应标准的情形存在。因此,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前提是,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本起事故系因道路倒塌而导致。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本起事故系由于山体塌方所致,主要就是由于道路上方的山体泥石流将受害人淹埋,导致受害人巫为民死亡。并且,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本起事故系道路倒塌所致。因此,上诉人以侵权责任法第86条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鉴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法律上的理由,故本院不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其他意见进行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8元,由上诉人巫小雲、巫**、潘**、巫海林、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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