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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吴发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姚**、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姚**、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原告的房东。2014年9月1日,原告在菜地拔取自己种植的蔬菜时与被告朱**发生口角,随即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丈夫及在场人员进行劝驾都没办法阻止被告对原告的侵害。被告姚**赶到现场后非但没有劝架,也加入到对原告及原告丈夫的殴打中。被告被其母拉开后,又在其房屋后面对原告进行殴打。两被告对原告的侵害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26天,并且因为伤势严重一直不能正常的工作,只能休病在家。且,两被告在殴打原告的过程中造成原告价值7660元的金项链丢失。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2769元。原告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7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姚**辩称:一、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将朱**作为被告可以理解,但被告姚**事实上根本没有与原告有过肢体接触,从本案各证据中也可以看出,被告姚**顶多是与原告的丈夫发生冲突,原告的丈夫没有受伤,被告姚**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二、本案的起因,原告曾是租住在被告处的租客,被告没有将菜地租给原告。原告搬走后,理应将菜地的使用权归还,否则将影响被告的生产、生活,冲突的起因在于原告。原告也受到被告等同的行政处罚,说明原告也是有过错的,而且原告最主要的伤情是否为被告所伤值得怀疑,且公安不予认定原告的伤势系被告姚**所致;三、仅就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合理性答辩如下:医疗费,与鉴定意见一致,其中不由正规医院开具的发票不予认可,医疗费总计应为11038元;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轻微伤情需护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确实请了护理人员,该护理费应予剔除;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标准过高,被告在庭前已申请鉴定,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的票据作为凭证,该交通费主张与法无据,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原告诉称金项链在本次事件中遗失,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证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金项链确实存在,且在本次事故中遗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吴**与被告朱**在丽水市南明山街道叶*齐垵村33号,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双方进行互扭,造成原告吴**受伤的事实。原告吴**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6天。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吴**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住院时间、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7月3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11038.07元,误工时限为90日。

原告吴**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038.07元;误工费9540元(106元/天90天u003d9540元);护理费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6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4998.07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两被告身份信息;三、对两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鉴定意见通知书;五、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六、门诊收费票据、收据;七、诊断证明书;八、购买金项链的发票。被告提供的一、对原告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原、被告各方的询问笔录;三、水**出所的案件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原告吴**与被告朱**原系租客与房东关系,因双方发生争执导致互扭,造成原告吴**受伤。原、被告双方因本次扭打事件,均受到丽水市**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原告吴**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吴**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损失由被告赔偿50%为宜。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财产系本次扭打事件中丢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但亦未能举证被告姚**参与了对原告吴**的殴打。而依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姚**的行政处罚系基于其殴打吴**的丈夫的行为。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水阁派出所对吴**左膝处伤势系姚**所为的事实也未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98.07元,由被告朱**赔偿50%,即12499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负担100元,由被告朱**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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