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邱**的委托代理人华永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15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邱**从田里回来,手上拿有锄头,身后跟有两条土狗,在经过仁庄镇塘古村9号何**家门口时,因其土狗进入何**家中,将原告徐**咬伤,原告徐**追狗时与被告邱**发生争执,后被告邱**等人又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自2015年1月26日至2月16日在青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在青**民医院、青**医院和丽**心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514.48元,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28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以上合计21874.4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74.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青田县公安局仁庄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经过派出所调解协议书确认以及原、被告双方最终分歧较大不能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二、青**民医院门诊病历、青**医院门诊病历、丽水市区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各个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事实;

三、青田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青田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

四、医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护理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事实;

五、丽水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进行检查的事实;

六、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付的情况;

七、护理人员工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工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邱**答辩称:答辩人不应该对原告的所有请求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所受的伤即非答辩人造成,也非答辩人的狗造成,和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邱**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示意图。用以证明被告是怎么走都不可能经过何**的家;

二、原告徐**的就诊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与2015年1月25日18时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没有关联性。

本院依职权向青田**出所调取了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从形式上、内容上都是无效的,且被告不识字,其签名也只是表示不同意调解,原告也并非本人签字,所以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实就是正确的,所请求的事项就是合理的。证据二,青**民医院门诊病历上原告主诉是1小时前被人打伤,而塘*(事发地)至青**医院以正常的轿车速度最快也需要1个半小时,所以被告不可能在塘*把原告给打了,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无关;青**医院门诊病历上原告所述是16天前被狗咬伤,即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而此时原告在青田县中医院住院,被告的狗不可能咬原告,且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期间为什么跑到康**院就诊。其他门诊记录更与被告无关。证据三、五,与被告无关。证据四,系原告事后所补办的,不能反映出院时的实际情形,明显无效。证据六,住院医疗费发票系社保报销过,其他门诊发票均是社保统筹支出,且原告所提供的药单多数为非疗伤之药,用药的合理性存疑。证据七,是原告向保姆吴春妹支付的保姆费而非护理费,且住院发票中已明确护理费为750元,并在社保医疗基金中支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院出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被告的伤势更严重,但是处罚反而比原告更多,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不公,且记载事实不对,因为被告是和原告的丈夫何**打在一起,而不是原告徐**。

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一,被告方自己画的示意图,不符合证据的相应要求;证据二,门诊病历上记载是在1小时前被人打伤,原告是因为人民医院住不进去了,才去了中医院住院,但是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是因一天前被人打伤,两个医院所写的时间不相符,相信大家都是有判断能力,不能因为医院门诊病历记载错误,就否认了客观事实。原告对本院出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最后不能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全部事实是经过派出所调解协议书确认;证据二、三、五、六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实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在青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在各个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及支付相应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四、七可以证实原告在中医院住院需要护理人员1名及支付护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对青田公安局仁庄派出所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邱**家的土狗进入何**的家,咬何**家中的鸡,原告徐**为此追赶被告的狗,后被狗咬伤。为此原告徐**与被告邱**发生争吵,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路边的水沟里,使双方受到不同程度的轻微损伤。青田县公安局仁庄派出所对原告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邱**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调解未果。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1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护理费21天130元/天=2730元,共计13540.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邱**因狗咬人事件与原告徐**发生争吵,引起双方互相扭打,并摔倒在路边的水沟里,从而导致原、被告均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徐**受伤与被告邱**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后,没有冷静理智处理此事,而是采取了与被告互相漫骂以致相互扭打的方式,且也导致被告受伤,故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提供的青**城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发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5月5日、6日的丽**心医院的门诊发票及2015年3月20日青**馨医院的门诊发票中的奥美拉唑肠溶胶囊、胃立康片药品,本院结合中医院的诊断原告系软组织挫伤,认为此两次门诊治疗中的上述用药及检查均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的职业是经商,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4680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存在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为21天,按照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2730元。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和被告的合理辩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不合理部分和不合理辩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邱**应向原告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78.5元(13540.72元70%u003d94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徐**9478.5元(款汇至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407,开户银行:中国农**城支行);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负担60元,被告邱**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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