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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等菊诉称:原被告系东至县尧渡镇管山村庄上组村民。2015年2月24日原告儿子将两家有争议的土地上自家栽的桂花树搞断,被告听说后,在庄上组三叉路口用家中斧子将原告儿子打伤同时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东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02.80元,现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62.80元(医疗费2702.80元;营养费20元/天6天计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计120元;误工费100元/天15天计1500元;护理费120元/天6天计7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的儿子张**与被告张*凡系同村村民。案发前,被告张*凡在与张**有争议的土地上栽有桂花树。2015年2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张*凡在打麻将的过程中接到家人电话,被告知张**将两家有争议的土地上被告栽种的桂花树搞断。被告张*凡便停止打麻将,从屋中跑了出去。在尧渡镇管山村庄山组三叉路口处发现了张**,就在家中拿出了一把斧子,用斧子向张**的背部打了一下,围观的群众将被告张*凡手中的斧子拿下,张**、原告李**便与被告张*凡及其家人争吵起来。后被告张*凡在双方拉扯过程中用脚踢了原告李**腹部,致使张**、原告李**受伤。原告李**受伤后即到东至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2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849.80元、683元。2015年4月1日在东至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170元。2015年3月16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东)公(物)鉴(法)字(2015)第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李**的腹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4月7日东至县公安局作出东*(尧)行罚决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张*凡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张**在知晓桂花树被张**折断后,未冷静面对纠纷,而是采取用斧子袭击的方式致使原告张**受伤,同时又与原告李**发生争执,用脚踢原告腹部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伤应该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原告李**未冷静面对纠纷而是采取争吵的形式,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本起纠纷过程中的行为及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所受损失被告张**承担90%的责任为宜。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2702.80元;2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3.住院伙食补贴120元(20元/天6天);4.误工费,原告李**在案发时已满六十周岁,且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7.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总的损失为3668.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等菊各项损失共计3302.06元(3668.96元90%);

二、驳回原告李等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30元,被告张**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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