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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江苗苗与田**、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田**、江**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田**、田*、田**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田**、江**、利辛县**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田**系二原告之女,出生于2004年4月20日,在刘**田小学读学前班,二原告外出在浙江打工,田**和爷爷奶奶在一起生活。2014年7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田**与同庄的田**、田*及姐姐在外面玩耍时,不慎掉入被告田*华取土挖掘形成的水塘里,后经村民下水捞出,急送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水塘没有经任何部门审批,所挖的水塘既深又陡,水塘四周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田*华承担因田**死亡各项损失的70%计185503.85元。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权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田**未依法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挖塘取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田**对其取土挖掘的水塘会大量存水,应当预见可能会有其他人掉入土坑的结果,应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措施,而田**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对此听之任之,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后期该水塘存水溺死滑落儿童田**的损害后果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田**应对田**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田**事发时已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就是监护关系存续期间监护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其首要职责就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外出打工将未成年子女留在家中交给爷爷奶奶,疏于履行教育、监督、保护的监护职责,对未成年的孩子未尽到积极的监护责任,放任孩子到不安全的环境中玩耍,发生事故时,二原告及爷爷奶奶均不在现场,这说明被监护人已经脱离了监护人的视线范围,监护人未尽到保护被监护人人身安全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田**已年满十周岁,依法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且其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责任,故二原告对田**不慎溺水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田**认为田**、田*、田**、利辛县**村民委员会与田**溺水死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对田**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田**承担30%的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因死者田**系农村户口,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经核定,被告田**因田**的死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下: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8098元20年30%)48588元;丧葬费按2013年度六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47806元,6个月即23903元,但原告按23045.5元的标准起诉,因此丧葬费应按(23045.530%)6913.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万元计算,即(80000元30%)24000元,上述费用总计79501.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江**79501.65元。二、驳回原告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元,由原告田**、江**承担600元,被告田**承担37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不服上诉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取土的地方属非耕地。二、与遇难者相约同行玩耍的被上诉人田**、田*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年龄有误。四、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质证同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取土的地方是否属非耕地;二、田**、田*是否应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年龄是否有误;四、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上诉人取土的地方是否属非耕地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提供了利辛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给上诉人田**出具的非可耕地的证明不实,予以作废,上诉人此项主张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田**、田*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受害人田**已年满十周岁,依法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认为田**、田*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年龄是否有误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受害人的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受害人年龄无误。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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