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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胡小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胡小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胡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1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就家里樟树被偷挖一事到被告家质问,在原告离开之时,被告心生怨恨,从后面追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外伤、皮下血肿和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因伤在东至**民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6710元,并导致其他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体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当时穿的衣服一件(橙色),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

石头一块,证明本案事实;

原告在派出所的笔录,证明本案事实;

证人梁*的证言,证明原告被打后原告丈夫打电话给梁*了;

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67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小妹辩称:那天早上6点多原告到我家门口,9、10点又来一次,骂我,我和她吵嘴了,没有打她,我抱着小孩怎么打她,小孩才两个年头。原告到我家门口穿的不是这个衣服,是绿色的。石头也是乱捡的,想捡哪个石头就捡哪个石头,我没有打她,不同意赔。

被告胡小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5;

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案予以认定及理由:

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证据4是公安机关2015年1月16日14时38分至15时23分在东至**民医院给原告作的一份询问笔录,笔录记录了原告对纠纷经过的陈述,证据6是原告住院收费票据等材料,证据4、6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基本事实和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及理由:

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当时穿的是绿色的衣服,石头也是乱捡的。原告的证据2是一件橙色上衣,证据3是一块石头,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没有第三人在场,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发生纠纷时穿的就是法庭上出示的这件上衣,也不能证明被告就是用法庭上出示的这块石头砸伤自己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所证明的对象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元月15日上午,原告徐**到被告胡**家门前为2014年3月卖树的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承认进行了争吵。11时13分,原告打电话给丈夫章**,称被告胡**打了她。章**立即打电话给村主任梁*,梁*称自己在池州办驾驶证,叫章**联系村调解委员胡**。下午,胡**和村干部操鑫到原、被告所在地外坝组准备组织调解,因没有找到被告胡**和其丈夫孙六一,调解无法进行。第二天村主任梁*到原、被告两家组织调解时,原、被告夫妇又为卖树的事发生争吵而调解未果。上午10时徐**到东至**民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头部外伤,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1月28日出院,住院12天,医疗费6710元(收费票据6710.62元)。2015年5月25日,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状中之请求。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上午,村主任梁*在组织两家进行调解时,徐**也出现在调解现场,并参与了争吵。徐**治疗的科室为内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与被告胡**发生纠纷后,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等费用,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在庭审中只承认与原告发生争吵,不承认打了原告。原、被告争吵时没有第三人在场,发生纠纷后原告即打电话给丈夫章**,声称胡**打了她,章**随后打电话给村主任梁*、村调解委员胡**、被告丈夫孙**和村民组长等人,反映徐**被打的情况,村干部也到原、被告所在的外坝组准备组织调解,从上述纠纷发生、发展和村干部组织调解的全部过程予以分析,并结合原告身体诊断为“头部外伤,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的基本事实,能够认定原告身体受伤,是原、被告在发生纠纷时造成的。因此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没有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为近一年之前卖树的事到被告家门口找被告争吵,而引发纠纷,自身明显存在过错,对此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徐**与胡**发生纠纷后,徐**没有及时就医和报警,第二天在村干部上门调解时仍然正常的出现在调解现场,纠纷发生一天后才住院治疗,入院后科室安排随意,在内科治疗外伤,颅脑CT检查也未见异常,上述事实充分表明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原告当时应当处在可住院治疗与可不住院治疗的两可状态。因此,原告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主要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构成伤残等级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支持该项请求。而原告身体虽然受到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是什么损失和与身体受到损害有无关联性,因此该项诉求同样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讼请求,经法庭审查后认定为:

医疗费,6710元;

误工费,徐**从事农业生产,住院12天,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66.6元/天12天u003d799.2元;

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01.6元/天12天u003d1219.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2天u003d120元;

营养费,15元/天12天u003d180元;

交通费,从原告住所地东流镇红叶村外坝组到东至**民医院,交通费酌定为20元。

上述赔偿款共计为6710元+799.2元+1219.2元+120元+180元+20元u003d9048.4元。

原、被告的责任分担比例确定为60%和4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小妹赔偿原告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619.36元(9048.4元40%),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负担180元,由被告胡小妹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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