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法定代理人沈*甲、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5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在坦埠新街转拐处遇见回家途中的原告及其母亲江某某,被告走到原告面前用手指在原告头上指点敲打并警告不要再跟其女儿张*玩耍,原告母亲江某某将被告的手扳开,接着与被告扭扯在一起,扭扯后江某某倒地,被告用脚踩到江某某肚子上,原告准备去拉被告,被告用脚多次踢到原告腹部,致原告受伤并被送到张溪中心卫生院观察一夜,第二天转至东**民医院治疗五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48.99元(其中医疗费2898.99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沈*对其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对其住院的损失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015年5月21日下午,被告回家后看见两个女儿被打伤打哭,经询问,得知系原告沈*所为。此后,被告在路上碰到原告沈*便给予警告,在与原告母亲拉扯中,沈*拿着扁担要打被告,被告在自卫中,用脚摢了一下,致使原告倒地擦伤皮肤。二、2015年5月22日,原告沈*再次在张**院做了彩超检查,查明其只是软组织损伤,并无大碍,完全不需要再次住院治疗。三、原告沈*本次起诉损失系重复检查并二次住院治疗,属于不必要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己负担。四、被告及其女儿张*受伤后的医疗费563元及被撕破的老人头牌衬衫损失约200元,请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回家后得知其长女张*与原告沈*因玩闹发生抓扯后,在坦埠新街转拐处遇见回家途中的原告沈*及其母亲江某某,被告张某某走到原告沈*面前,用手指在原告沈*面前指点并警告原告沈*不要再打其女儿张*,此时江某某便将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沈*面前指点的手摢开,接着被告张某某与江某某发生扭扯,扭扯后江某某倒地,被告张某某用脚踩到江某某肚子上,原告沈*准备去打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用脚踢到原告沈*腹部,致原告沈*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在张溪镇中心卫生院进行诊治,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沈*在张溪镇中心卫生院支付医疗费270元,原告沈*另外花去医疗费124元,第二天原告沈*在东**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住院五天,共花去医疗费2776.99元,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东至县公安局张溪派出所对张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因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成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医院门诊病历、东**民医院住院病历、东至县人民医医务证明书、沈*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东至县公安局东*(张)行罚决字(2015)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张溪卫生院彩超报告单两份及发票原件一份、兰田村卫生室施银玉出具的张某某、张*在卫生室治疗的证明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东至**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某、江某某、沈*、施**、吴**、沈**六人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原告沈*属于未成年人,与同样是未成年人的被告女儿因玩闹而发生纠纷,被**某某作为监护人,在女儿受到受到轻微伤害时,未能保持良好心态及管控好情绪,采取粗暴简单方式,与原告母亲发生肢体冲突,继而用脚踢到原告沈*腹部,致原告沈*受伤住院治疗。结合原告沈*、被**某某在本起冲突中行为的违法性、原因力、因果关系,同时考虑被告致害行为与原告伤情之间的参与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某某应负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经二次检查无腹内受伤,再去住院是否系不必要的扩大损失。2015年5月21日原告沈*受伤后在张**心医院就诊,经相关检查入院观察,腹部彩超: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5月22日,原告沈*腹痛加重急诊120转至东**民医院。本院认为,原告沈*转至东**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第二日腹痛加重,加上张**心医院医疗器械及医疗技术不及东**民医院先进,且原告沈*在医院进行的检查均属遵循医嘱进行的医疗行为,故对被告张某某提出的原告经二次检查无腹内受伤,再去住院系不必要的扩大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沈*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因伤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的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沈*的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98.99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00元(520元/天);3、护理费350元(5天70元/天);4、交通费,考虑治疗费用中已有100元救护车费的事实,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元。以上总计3398.99元。关于被告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及女儿张*受伤后的医疗费563元及被撕破的老人头牌衬衫损失约200元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因伤所受各项损失人民币3398.99元。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原告沈*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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