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2015年7月10日晚上,原告家做房子拖运模板,车子快到家时,被告突然驾驶三轮摩托车拦住原告拉模板的车子,不让车子开到原告家。原告发现车子被拦住,就过来问被告是什么原因,被告就找原告要工程尾款,原告说等被告承包的工程结束后就结清尾款。但被告不听,反而用手推原告,又用砖块将原告头部砸伤,后被人拉开。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部头皮血肿、挫伤等,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974.48元,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两周,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门诊随访。一个月后原告复查,又用去复查费人民币224.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198.78元、误工费人民币2100元(21天10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140元(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7天20元/天)、护理费人民币714元(7天102元/天)、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9892.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答辩称:当天晚上他并不是要拦原告家的车子,他只是让原告把他给原告家装模板的尾款结清,当时原告就下车问他搞什么名堂,并用手叉住他的脖子,所以他就用砖块砸了原告的头,不是他先动手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因原告程**认为,被告程**在承包其家建房木工活期间拖延工期,就另找他人施工,2015年7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程**在东至县葛公镇徽道村下蓬组李**家附近看见原告程**在装运模板,便上前向原告程**讨要其已经施工的工钱,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程**在争执过程中用手叉住被告程**的脖子,后被告程**用砖块将原告程**的头部砸伤。原告程**受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954.48元,出院诊断为,闭合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部头皮血肿、左侧颞部头皮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2015年8月26日,原告复查颅脑CT,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24.3元。

另查明:葛*派出所接警后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后于2015年8月7日对程**作出了东*(葛)行罚字(2015)第297号东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程**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程**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向东至县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东至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了复议决定,维持葛*派出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东至县公安局葛**出所的处罚决定书、东至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及相关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倦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抗辩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现综合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人民币3858.7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其中住院收费票据人民币3954.48元、门诊收费票据人民币224.3元)和患者费用明细汇总,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情况,被告抗辩称,对原告的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中的右肩关节正侧位片人民币160元和右手部正斜位片人民币160元,不予认可,认为与其伤害部位无关,除此之外的医疗费损失,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系特别授权)当庭表示放弃该部分医疗费人民币320元的诉求,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3858.78元。

(二)误工费人民币1564.5元。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系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2015年7月10日入院,在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上只在家休息个把星期,对原告主张出院误工期计算两周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周适当,被告对其抗辩理由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1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从事的行业,故原告主张按人民币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74.5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7天+14天)74.5元/天=1564.5元。

(三)护理费人民币714元。依法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现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102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71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人民币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其主张营养费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损失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人民币600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与其主张不符,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事发当晚的包车费人民币2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交通费不予认定,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治疗必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

(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17.3元。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过错责任较大,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4702.1元,但作为原告程**,在被告程**找其讨要工资时,未能冷静的对待,与被告程**发生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用手叉住被告程**的脖子,从而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自担30%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02.1元;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负担78元,被告程**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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