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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余炳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余炳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与被告余炳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苗月诉称:原、被告及陈**、彦**四人在杏花村文化园古戏台上班(演出黄梅戏),2015年6月22日下午四点,正在上班期间,余炳炉就拿起话筒开始唱黄梅戏,将声音调的很大。我们几个女的听得头疼,原告就上台让被告再唱就将声音关小点,被告很不情愿,就在前台骂了许多脏话。我实在气不过就让他把嘴巴放干净点,说到如果再骂我,我就打你嘴巴。后被告就过来对我下了毒手,把我的头发一把拽住并反扣将我按到在地,对我拳打脚踢。后来110来了,我被120送进了医院救治。出院后,杏**出所曾出面调解过两次,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1.78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工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颈椎病后遗症5000元,合计18541.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其诉讼请求,汪**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池州二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打受伤住院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发生医疗费2341.78元;

4、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5、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区分局杏村派出所出警证明,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22日被被告余炳炉打伤。

被告辩称

余炳炉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原、被告是同事,2015年6月22日下午,我趁游客没来,就练练黄梅戏,因为我是喜欢黄梅戏,业余的喜欢唱才来上班的,原告唱了十几年了,是比我唱的好。原告就在那儿一直说我、嘲笑我。还要打我嘴巴,拿着拖鞋追着我打。我们双方是打架了,但是是原告先动手的,原告当时动手抓我,我没办法将原告的头捺下去后我就跑了。我当时也受伤了,只是没有去医院。给付部分医疗费和营养费是可以的,但是打架我们双方都有过错。

针对其辩解,余炳炉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汪**、余炳炉同在池州市杏花村文化园古戏台

上班(演出),一般是游客游园时演唱黄梅戏,没有游客时可以自行演唱。2015年6月22日下午四时左右,余炳炉看没有什么游客,就自行演唱,后与汪**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拉扯打架,打架过程中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拨打了110、120,当日原告入池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日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颈椎病。治疗费共2341.78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告起诉被告是打架致伤,有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区分局杏村派出所出警证明、池州二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记录予以证实。但依据庭审询问及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区分局杏村派出所出警证明记载,原、被告双方在发生口角之后继而拉扯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作为同事,在日常工作中本应互相谦让,被告在正常演唱中虽有不足,或影响到同事休息,原告也应适当劝说,而不应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拉扯打架,故原告自身也应对打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据双方提供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汪苗月各项损失:医疗费2341.78元、误工费880元(88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合计3321.78元。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由被告余**承担3321.78元损失的70%为宜。原告诉求护工费、精神损失费、颈椎病后遗症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及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炳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2325.2元;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汪**承担200元,被告余炳炉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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