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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夏*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夏*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夏*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30日,丁**妻子与夏**儿媳妇因买鱼的账有出入发生纠纷,在场的丁**女婿与夏**的儿子也相互拉扯、殴打。后丁**来到纠纷发生地,打了夏**头面部,夏**往后躺倒在泡沫盒子上,后双方被人拉开。当日夏**因外伤在当地诊所治疗,用去医疗费210元。2014年2月8日,夏**在池**民医院就诊,门诊医疗费为2523.1元。2014年2月10日,夏**在池州**民医院门诊,医院诊断为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其门诊医疗费为1512元。2014年2月16日夏**入住池**民医院,2014年3月3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流感、右肺感染、急性肠炎、脂肪肝、高血压、椎间盘突出,用去医疗费8236.39元。2014年3月8日,夏**在池**民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79.9元。2014年3月10日,夏**在池**民医院门诊,用去门诊医疗费209.5元。2014年3月11日,夏**在池**民医院门诊,用去门诊医疗费327.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打了夏*才,致其身体受伤,丁**应予赔偿。丁**辩称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与纠纷现场目击证人孙**、周**、郑**和丁**本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不符,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夏*才的经济损失为1722元(含其受伤当日在当地诊所花费的医疗费210元和2014年2月10日在池州**民医院花费的门诊医疗费1512元)。综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判决:一、被告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才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722元;二、驳回原告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夏*才负担175元,丁**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案发当天,上诉人未殴打被上诉人头面部,被上诉人躺倒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210元医疗费仅提供了诊所的处方,无病历与发票,药品名称不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另外1512元医疗费发生在案发后10天,系治疗胸部、腰部损伤,与本案无关。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发生纠纷时有多人在场,依据在场证人周**、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夏双才发生了肢体冲突,并导致夏双才倒在泡沫盒子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丁**存在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夏双才受伤后即到相关诊所与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伤情为腰部软组织损伤,符合双方纠纷发生特点,且医疗费用较为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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