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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汪**、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汪**、刘**、孙*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汪**、刘**、孙*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新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发诉称:2015年1月10日,三被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原告厨房顶板的模板施工,11日施工完毕,15日原告现浇混凝土时顶板塌落,造成原告受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认定,该厨房顶板的模板支撑不符合相应技术规范,是导致顶板塌落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38698.7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8698.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孙**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询问笔录、池**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证明、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九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汪**、刘**、孙*和辩称:三被告不是合伙承包原告家厨房顶板的模板施工工程,事实上汪**是承包人,刘**、孙*和只是帮汪**做事。事故发生并不是因为模板不符合规范,而是因为前期的瓦工施工有一定的关系;原告施工当天没有通知三被告到场监督,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操作不当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汪**、刘**、孙*和向本院提交了派出所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收条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孙**找到汪**,将自家厨房顶板模板施工交给汪**施工,约定施工方包工包料,每平方45元。汪**找到刘**、孙**,约定三人合伙承包上述工程。1月15日,孙**在现浇厨房混凝土时,顶板发生塌落,造成孙**跌落受伤,经池**民医院诊断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2、脊髓圆锥损伤;3、腰椎管神经鞘瘤;4、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事发后,牌楼镇佳**委会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孙**家厨房顶板塌落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厨房顶板的模板支撑不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是导致顶板塌落的主要原因;该顶板与主房墙体交接处钢筋布置不符合相应设计规范,影响楼板的结构安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孙**为农业户口,从事砖瓦工工作;汪**已垫付孙**相关费用26568.49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池**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孙*发家厨房顶板模板塌落,经鉴定:被告汪**、刘**、孙*和合伙承包施工的模板施工不符合相应技术规范是导致顶板塌落的主要原因;该顶板与主房墙体交接处钢筋布置不符合相应设计规范,影响楼板的结构安全。模板施工人汪**、刘**、孙*和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为宜;该厨房前期瓦工、钢筋布置系孙*发自行施工,钢筋布置不合理影响了楼板的结构安全,且施工当日,孙*发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为宜。孙*发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16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元/天u003d200元;营养费:(20天+15天)15元/天u003d525元;护理费:(20天+60天+15天)101.57元/天u003d9649.15元;误工费按建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20天+60天+30天)130.5元/天u003d14355元;鉴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20年30%u003d594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5990.6元,汪**、刘**、孙*和承担70%的责任即123193.4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6568.49元,仍需向支付9662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汪**、刘**、孙*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孙**各项经济损失9662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汪**、刘**、孙*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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