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将自留山薪材林砍伐,雇请方**的农用车拉木料,当日8时,被告驾驶农用车拦住方**的车辆不准其拉货,在接到方**电话后,原告来到现场与被告交涉,被告以他人欠其运费为由对该路段的车辆堵住不放行。口角过程中,原告从路边拿起篱笆上的小竹棍点了下被告,被告即用篱笆上的粗木棍劈头打向原告,原告躲闪不及用手护头,双手尺骨均被被告打伤,因此入住池**民医院治疗,住院时被告不愿缴纳住院费,原告只得自己垫付1000元,在梅**出所等调解下,被告后不情愿缴纳了住院费。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伤-右孟*骨折,左尺骨中段骨折,头颈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结算原告各项损失为80937.3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被贵**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堵住车辆,在劝说下拒不放行,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明显,事后不积极为原告治疗。现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937.30元:医疗费8000元(门诊药费2000元、后续内固定取出术费6000元)、误工费31500元(210天150元)、护理费11165.30元(住院护理费3965.30元、出院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10%209916元/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原告住院花了医药费29724元,我垫付了28724元,另1000元是原告自己付的。事情起因也是原告先动手打我的,我还击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2015)贵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证明被告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原告身体造成了损害。

证据3、事实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阻止别人拉货的事实。

证据4、池**民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住院的事实。

证据5、门诊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花去的门诊费用。

证据6、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情况。

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证据8、原告工作的建筑公司工商信息及原告的工资单,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日平均工资为150元。

被告吴**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和本案无关联,盖证明是假的,不是事实。

对证据4、我看不懂。

对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6、对鉴定费用及鉴定书没有意见。

对证据7、没有意见。

对证据8、原告是挂名在公司的,没有领工资。

被告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总计29724元,我付了28724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原件需要核实。对金额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方*怀受汪**请运输木材。当日8时许,吴**以货主欠其运费为由,在农用车运输木料的道路上堵住方*怀。汪*知情后赶往现场,双方由此发生口角并拉扯。过程中,汪*从路边拿起一根竹棍戳吴**,吴**从路边拿起一根木棒殴打汪*,致其受伤。汪*当日在池**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29724元,吴**支付了28724元,汪*支付了1000元。汪*在出院后去医院就诊支出了门诊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总金额为1387.03元。2015年3月10日,秋诚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汪*的伤情鉴定为其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鉴定汪*右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手术期间设务工(休息)期限30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限15天,鉴定费根据其发票为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汪*为农业户口。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吴**将汪*雇佣的车辆拦下,导致双方发生体冲突,致使汪*受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应当承担85%的责任为宜。原告汪*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双方矛盾升级,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应当承担15%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出院护理费为90天,因出院医嘱为陪客一人、休息六周,本院认定其出院护理费计算时间为42天。按照安徽**定协会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依规定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50天。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份安徽迈**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主张其工资为每月45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等,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含二次手术):医疗费29724元(住院治疗费用)+6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387.03元(门诊费用)计36111.03元、误工费150天130.5元/天计19575元、营养费(21+15)天15元/天计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天10元/天计360元、护理费(21+15)天101.57元/天+42天80元/天计7016.52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0%209916元/年计19832元、鉴定费依发票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规定为5000元、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发票本院酌定500元,共计91934.55元。被告吴**承担85%的责任即78144.36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8724元,仍需向汪*支付49417.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经济损失人民币78144.36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8724元,仍需向汪*支付49417.368元)。

二、驳回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元,减半收取404.5元,由汪*承担人民币60.5元,由吴**承担人民币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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