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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黄**、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黄**、曾**、黄**、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被告黄**、曾**、黄**、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黄**、曾**因其母亲与案外人周*均及周**发生矛盾而感气愤,持棍棒、石头到周*均家中对其及周**进行殴打,被告黄**还持竹棍推搡原告,造成原告腰部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宁国**伤医院复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原告共支出医药费889.55元;2014年8月29日,宁国市公安局仙霞派出所对被告黄**、曾**分别处以拘留、罚款;另,原告在宁千高速公路梁场做零工,日收入为15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889.55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3589.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黄**、曾**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治疗并支出医疗费,因伤误工,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责任。但在具体损失的计算标准上,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889.55元有正规发票证明,予以认定;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计14天150元即2100元;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损失共计3089.55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黄**、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加害行为,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89.55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曾**负担20元,原告吴**自行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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