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黄**、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黄**、曾**、黄**、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被告黄**、曾**、黄**、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黄**、曾**因其母亲与原告周**及案外人周*均发生矛盾而感气愤,持棍棒、石头到原告家中对原告及周*均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全身所处软组织挫伤。翌日7时30分,原告前往宁国**乡卫生院就诊(注:该卫生院不具备开具诊断证明书资质),支出医药费766.81元,医生建议休息两周;2014年8月29日,宁国市公安局仙霞派出所对被告黄**、曾**分别处以拘留、罚款;另,双方在冲突中,原告佩戴的眼镜受损致无法使用。2015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766.81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元、眼镜损失380元,共计2946.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黄**、曾**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治疗并支出医疗费,因伤误工且财产受损,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责任。但在具体损失的计算标准上,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766.81元有正规发票证明,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仅有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实际减少收入难以核实,只能依据其户籍地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因宁国市云梯畲族乡卫生院不具备开具诊断证明书资质,本院认为两周建休时间过长,酌定为一周,计7天74.48元即521.36元;交通费100元(酌定)、眼镜损失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仅有购买时收据为证,根据眼镜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88.17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黄**、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加害行为,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因身体受伤、财产受损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88.17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曾**负担20元,原告周**自行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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