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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永辉**江路分公司与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永辉**江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池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024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辉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6日晚6时许,马**在永辉**司超市卖场购物时滑倒受伤。当日被送往池**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在腰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4年8月25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0570元,其中永辉池州分公司垫付4500元。马**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经安徽**事务所委托安徽**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因外伤受伤后,目前遗留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马**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7000元。同时,马**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对顾客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32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马**系城镇居民户口;马**在永辉**司超市卖场购物滑倒时的地面为地面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超市卖场的管理人,应当排除隐患,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确保消费者的安全。马**在永辉**司超市卖场购物滑倒时,该超市卖场的地面为地面砖,被告未采取铺设地毯等防滑措施,说明其对该经营场所存在的危险或潜在的危险未尽到消除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滑倒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出入公共场所也应尽量确保自身安全,不应疏忽大意,故原告对其本人受伤也应自负一部分责任。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法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3125.50元(其中医疗费2057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85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护理费1852.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损失由被告赔偿其中的60%即498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已垫付的45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5376元。遂判决:被告安徽永辉**江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经济损失45376元。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安徽永辉**江路分公司负担300元,马**负担116元。

上诉人诉称

永*池**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马**系自身不慎导致滑倒摔伤,且摔伤时地面清洁,永*池**公司已提交与保洁公司签订的保洁合同及保洁人员进行保洁行为时的照片,均证明永*池**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以超市卖场地面为地面砖、永*池**公司未采取铺设地毯等防滑措施为由,认定永*池**公司未对其经营的场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永*池**公司已经完成充分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永*池**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各项损失计算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马**提供以下证据:

照片四张,证明上诉人至今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经营的场所地面瓷砖破损、地面有水渍等。

上诉人永*池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该照片拍摄地点不能证明系上诉人经营的场所,且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5年6月,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8月,照片与本案无关。

对被上诉人马**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与马**受伤时间不符,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永辉池州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池州分公司作为超市卖场的管理人,应当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确保消费者的安全。虽永*池州分公司提供了其与保洁公司签订的保洁合同及保洁照片,但尚不足以证明该消费场所一直保持安全、清洁状态。被上诉人马**一审期间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马**系在永*池州分公司经营的超市卖场内正常行走购物时滑倒,永*池州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系马**自身原因导致滑倒受伤,原审认定永*池州分公司对其该经营场所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令永*池州分公司对马**因滑倒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上诉人安徽**限公司池州长江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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