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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志龙*称:2014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刘**及其妻子与原告及其妻子因土地耕种发生冲突。刘**击打原告左侧胸部,致原告左侧第3、4、5、6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创伤,也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560元[其中,医疗费10485.80元、误工费21808元(116天57985元365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626元(101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费600元],已付6500元,尚余3106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刘**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医疗费没有清单发票;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该案是因为土地纠纷发生的;原告方阻挠我耕种土地,我出于自卫将其打伤;故,原告也有过错,要求减轻我的赔偿责任。

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方志龙的身份情况。

2、宣**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方**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并证明其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

3、医疗发票4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方**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4、郎溪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方**被打伤构成轻伤二级。

5、郎溪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郎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刘**将方志龙打伤后已获刑罚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证明:方**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

7、《已平旱地承包协议书》、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方志*与郎溪县**理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其承包的。

刘**对方志*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刘**所举证据是宣**医院出具的DR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刘**的妻子被打后到医院进行检查的事实。

方**对刘**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检查人没有受到伤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刘**的妻子被方**的妻子打伤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方**所举证据1、2、3、4、5、7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方**所举证据6系交通费发票,发票为载明具体的乘车时间、起止地点等内容,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将酌情予以认定。刘**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刘**的妻子朱**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到医院进行检查的事实,但不能达到朱**被打伤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8日9时许,刘**及其妻子朱**与方**及其妻子陈**因土地耕种发生争执,继而朱**与陈**发生揪打。期间,刘**用拳头击打方**的左侧胸部,致方**左侧第3、4、5、6前肋骨折。方**被打受伤后即被送往宣**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26天,花掉医疗费10485.8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经法医鉴定: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5日,本院以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案发后,刘**已支付方**医疗费6500元。

还查明,2014年4月9日,方志龙与郎溪县**理委员会签订了《已平旱地承包协议书》,承包已平整的旱地77亩,用于种植农作物,承包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4年度安**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7185元,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80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刘**及其妻子朱**与方**及其妻子陈**因土地耕种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揪打时,刘**用拳头击打方**的左侧胸部,致使方**受伤而住院治疗。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受到了刑事处罚,而其未能提举充分证据证明方**在此次纠纷中存在明显过错的事实,故应对此次人身损害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并对因侵权行为给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关于方**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方**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0458.80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方**提举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土地承包协议等证据证明,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方**在案发时系农村居民,且在郎溪县经济开发区承包土地,可见案发时从事农业种植,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安**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即74.50元/天(27185元365天)的标准计算。方**诉请其误工工资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158.90元/天(57985元365天)计算,但未能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其案发时系“江苏省在岗职工”的事实,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刘**关于误工费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方**住院16天,出院后尚需休息3个月,误工期限为116天。故,其误工费为8642元(74.50元/天116天u003d8642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方**被打致伤,但未造成身体残疾等严重后果,其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因方**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即104.40元/天(38091元365天)的标准计算。其诉请护理费按101元/天计算,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刘**关于护理费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方**的护理费为2626元(101元/天26天)。5、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7、交通费。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但其因伤住院治疗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符合客观情况,应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3166.80元(其中,医疗费10458.80元、误工费8642元、护理费2626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计23166.80元,已付6500元,余款1666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方**负担85元,被告刘**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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