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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经是两姨关系,原告妻子和被告前妻是姐妹。被告离婚后,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家,欠原告全家人民币50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好言好语问欠钱的事,被告不但不给,反而向原告面部猛击一拳,导致原告鼻骨骨折,在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经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594.74元(其中医疗费579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被告和原告曾经是两姨关系,后来被告和前妻(原告的姨妹)离婚,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多次以被告欠他钱到被告家闹。2015年2月15日下午,被告在和家人打麻将,原告再次来被告家催要钱,原告用语言羞辱被告现任妻子,并对其指指点点。被告准备打原告嘴,却打他的鼻子上去了。被告打了原告是有原因的,请法院判决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原告曾经是两姨关系,后被告和前妻(原告的姨妹)汪**于2013年2月1日在东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2月15日下午,原告随其岳父汪**等亲属以被告和前妻汪**离婚前为做房子,曾向汪**父亲汪**借款为由,到被告郭**家向其索要欠款,双方因言语不和,在互相推搡中发生殴打,被告用右拳从正面将原告的鼻部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到东**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住院十天,共花去医疗费5794.78元,经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2014年7月28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叶**的右侧鼻骨骨折属于轻微伤。因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成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叶**身份证复印件、东**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医务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东至县公安局张溪派出所对汪**和郭**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东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东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04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姻亲关系,被告与前妻解除婚姻关系后,即使与原告的岳父存在债务纠纷,亦应通过合理合法渠道解决。为帮岳父索要欠款,原告前往被告家并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发生口头争执,因言语不和,由争执继而演变为肢体冲突,造成原告鼻骨骨折的损害后果,对此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原告叶**、被告郭**在本起冲突中行为的违法性、原因力、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叶**合理的损失由被告郭**承担80%,由原告叶**自行承担20%。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794.78元;2、误工费740元(10天74元/天);3、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5、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6、交通费,考虑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共计8034.78元,被告郭**承担80%的数额为6427.8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因伤所受各项损失人民币6427.82元。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负担120元,原告叶**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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