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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余东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余*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飞诉称:2015年2月25日,原告驾车在村口遇见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把他载到马保村。原告因有急事不便载被告去马保村,被告辱骂殴打原告,并砸坏原告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电话报警,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荷塘派出所的民警到案发现场进行处理。原告被送往中**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治疗,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原告因被告故意伤害而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668.88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68.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东铿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并砸坏原告的车辆。证据3、中**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打伤后送往医院治疗及伤情。证据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证据5、交通费、拖车费、修车费发票及福州闽**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交通费、拖车费、修车费的金额。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余*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法律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25日18时55分,原告与被告因载客事宜发生争执,被告砸坏原告的闽AMF753小轿车,并殴打原告。殴打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治疗并留观3天,诊断意见: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挫伤。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荷塘派出所对被告作出拘留2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现确认原告因被告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663.88元。根据中**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原告医疗费共计2663.88元,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护理费360元。根据中**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病历,原告留观天数3天,入院诊断: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挫伤。故原告主张护理费36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根据中**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病历,原告留观天数3天,结合原告的病历,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误工费1890元。根据原告的病历,留观天数3天,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休一周,故原告误工天数10天,可参考福建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综上,原告误工费1485.9元,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主张交通费70元。本院认为,鉴于该项损失的必然存在且有交通费票据为据,故原告主张交通费70元,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留观3天,诊断意见: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挫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休一周,故本院酌定营养费90元。

7、原告主张拖车费300元,有发票为证,付款单位闽AMF753,项目内容拖车费,并盖有福州陆**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故原告主张拖车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735元。本院认为,车辆损失费有福州闽**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报警单为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73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794.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79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94.7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承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余**在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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