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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杨丽春、纪供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杨丽春、纪供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杨丽春、纪供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雷晔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6月21日傍晚,原告林**等亲属认为二**返还给其的沙石太少,遂到二**家对其进行质问,双方因而发生争执。原告林**等亲属与被告杨**间相互扭打,导致双方受伤。当日,原告先到沙埕卫生院南镇分院就诊花费127元,后到福**医院诊断治疗花费1001.69元,经法医鉴定林**的胸部、左手臂、牙齿损伤,其伤情属轻微伤。事发后,福鼎市公安局对原告林**和被告杨**各处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林**等人因沙石问题而到被告家对被告进行质问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导致双方受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林**与被告杨**、纪供实双方纠纷时各自人数上的区别,本院酌定被告杨**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与原告林**扭打时,被告纪供实没有实际参与,纪供实的行为与林**身体上的损害结果在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纪供实作为共同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医疗费等计人民币2848.69元的40%,即为人民币1139.5元。

二审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纪供实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上诉称:1、原审判决免除被上诉人纪供实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纪供实绝非纯粹的受害人。原审判处纪供实的责任,将纪供实错误的认定为纯粹的受害人,与案件事实根本不相符。3、不能为了关联案件的错误判决而在此案进行错误铺垫与认定。4、原审判决确定在林**的损害中,杨**仅承担40%的责任比例,而在相关的杨**的损害中,却判决林**承担60%的责任比例,这是错误的。5、相互关联的三个案件中,除了上诉人本案是诉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外,二被上诉人原审相关案件中,也是起诉上诉人林**与陈**共同承担责任。即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对方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纪供实、杨**夫妻在上次起诉中认为其伤情还有其他案外人造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记供实、杨**共同赔偿上诉人:1、医疗费1001.69+127元,2、误工费1500元;3、护理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鉴定费120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8、交通费300元。合计9648.69元。

被上诉人杨**、纪供实答辩称:1、边防所的笔录以及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很明确,本案的事实清楚,原审对此认定正确。2、纪供实实际上是没有参与林**跟杨**的互殴,直接被陈**打了,所以在另案中判决陈**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了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u0026amp;amp;ldquo;被告陈**、林**等亲属多人认为原告返还给其的沙石太少,遂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质问u0026amp;amp;rdquo;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责任承担比例及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福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内容,可以证实2014年6月21日17时许,在福鼎市沙埕镇南镇村澳外83号被上诉人杨**家门口旁边处,被上诉人杨**因沙石修坟墓一事与上诉人林**发生互殴,双方均有受伤。原判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尤其是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杨**双方纠纷时各自人数上的区别,上诉人林**过错大于被上诉人杨**,原审酌定上诉人林**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杨**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杨**与上诉人林**扭打时,被上诉人纪供实没有实际参与,被上诉人纪供实的行为与上诉人林**的损害结果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纪供实作为共同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上诉人林**的各项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的各项上诉理由依据均不足,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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